耐人寻味的是,法学基础理论或者法理学教科书在界定违法行为时,往往不只说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还要附加一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照这样一个认识逻辑,凡是对无法律责任之义务的违反,均不是违法行为。然而,法律明确规定了众多无法律责任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人们在违反这些义务时又不能称为“违法行为”,那么,对待这些行为又该如何界定呢?不是违法行为,又该是什么行为呢?
在这种困惑面前,人们借助于道德规范进行道德轰炸,似乎更具有说服力。在道德规范面前,人人都可以争做道德审判官。单纯从道德规范的角度观察,范跑跑“临震脱逃”,无疑属于一个典型的道德事件。教师作为中国公民中的一分子,《
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第
16条也规定,职业道德是所有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涵盖了从业人员与服务对象、职业与职工、职业与职业之间的关系。随着现代社会分工的发展和专业化程度的增强,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整个社会对从业人员职业观念、职业态度、职业技能、职业纪律和职业作风的要求越来越高。要大力倡导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鼓励人们在工作中做一个好建设者。具体到教师职业,《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有规定,教师应该“热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格要求,耐心教导,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全面、主动、健康发展”。可见,关心爱护学生已经写入了职业道德规范。在地震面前,教师爱护学生不仅是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应尽的职业道德义务。
显而易见,法律是对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道德才是对人的高要求。如果说道德规范要人“做好人”,那么,法律规范则仅仅要人“不做坏人”。在这种不同规范的要求程度存在显著差异的环境下,即便法律规定再多的教师义务规范,也仍然不能牵引大众从道德审判的优越地位转向法律评价的苍白论说。于是,范美忠只好老老实实地面对无数无需特别任命的道德法官的集体审判。更为糟糕的是,道德规范中的职业道德规范,尤其是特定群体的职业道德规范,对相应群体的要求格外严格。其中,教师群体就面临这样的处境。假如范美忠不是教师,而是地震那天的一个送水工或者是那群孩子的家长,即便他“跑的比兔子还快”,也不至于沦落到今日之尴尬下场。
在规范与规范之间,究竟人们倾向于借助法律工具还是道德工具来说事,范美忠无法作出选择,而人们却偏偏选择了对人要求更高的道德规范;在职业与职业之间,范美忠选择了教师职业,那就意味着要有承担职业道德的各种评说的充分准备,而人们也恰恰是抓住了其教师职业,甚至还扯上了他的毕业母校北京大学。如此处境,即使范美忠拿“自由公正”来为自己的行为辩护,也无法阻止人们对他这份“自由”的价值评判。自由固然为每一个人所生来就有,但在行使自由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上,却能反映出行为人对自由的态度(自由观)以及该态度所彰显出来的自由价值。如果行为人对自由的态度超出了某种规范或者人们对某种职业的特别要求,那么,再纯粹的自由也就变的不再纯粹了。自由一旦变的不纯粹,那就是一种不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