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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质债权清偿期后于被担保债务履行期时出质人抗辩权分析——以商业银行接受本行定期存单质押为例

  然而,因该条款系自质权人角度进行表述,未就得行使抗辩权的主体予以明确。抗辩权得为出质人行使抑或第三债务人行使不无疑问。若第三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出质人得否抗辩?以下试以商业银行接受本行定期存单质押为例探讨此问题。
  二、来自出质人的抗辩
  实践中,存款人以定期存单设定质押为自己或他人向商业银行申请授信提供担保时,出于安全及收益考虑,商业银行通常只接受本行存单作为质物。此时,商业银行既是授信的债权人,同时又是出质存单的债务人。定期存单到期日后于授信到期日的情形多有存在,如果考虑到商业银行提供的约定到期自动转存服务,则这种情形更具普遍性。在此情形下,如被授信人不能如期清偿债务,商业银行通常会在授信到期日直接扣划质押存款用于归还授信。
  对于商业银行的这一行为,可解释为第三债务人对期限利益的放弃,并不违反第一百零二条规范。因为该条本意即在赋予第三债务人期前履行抗辩权,依法理,凡权利得由权利人抛弃。然而,因商业银行业务特殊性,当其放弃该权利时,有可能面临来自出质人(存款人)的抗辩。
  需指出的是,出质人的抗辩仅在特定情况下才会发生。原因在于,通常情况下出质人并无为此种抗辩的利益追求。存款利率通常低于贷款利率,且授信逾期需加收罚息,因此,通常情况下同等期限内的存款所生孳息不及授信损失增幅,出质人不会无视被担保债务数额的持续增加而坚持收取低金额的孳息。但在存单到期所得利息总额远大于贷款利息(包括罚息)的情形下,这种抗辩则有现实的利益追求。按现有计息规则,定期存款如提前支取,则存款人丧失依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收取利息的权利,只能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收取利息。一张提前一天支取的五年期存单的利息损失远较逾期一天所要承担的利息(包括罚息)为大。如果该种情事发生于利率下调期,出质人更不会放弃更高的收益而去补偿较低的损失。因此,实践中出质人确有抗辩的利益驱动,不排除其直接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进行抗辩的可能性。
  三、出质人利益保护的请求权基础
  之所以出现出质人援引第一百零二条抗辩的可能性,原因在于该条款表述之不周详,其字面意义未排除出质人为抗辩权的主体。但如前所述,第一百零二条旨在保护第三人期限利益,而非出质人权利,故该条款并非出质人的请求权基础。出质人需另行寻求其他法条的保护,而法律确已提供了该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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