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突发性群体事件的法治防范与控制机制

  4、基层组织社会控制弱化,社会权威结构失衡,是目前突发性群体事件产生的体制性根源。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基层组织的社会控制力呈明显的弱化趋势,威信相对减弱。尤其是在农村,乡村基层组织对农民的行政控制严重弱化。基层组织对群众的号召力、凝聚力和说服教育作用大大减弱[6]。由于基层政权的权威性受到民众的怀疑,国家权威就很自然地进入民众的视野。民众的利益一旦受损或遭受侵害,为寻求国家权威的保护,单个的社会成员会意识到集体行动的重要,体制外的对抗性群体力量就会产生。
  5、利益诉求渠道缺失是“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公民权益受损而又不能得到公正解决时,就要通过制度化的利益表达、沟通与协调渠道来寻求救济。 但是,一些个别的基层干部却出于“政绩”、私利等考虑,隐瞒下情、掩盖矛盾、堵塞言路、压制民意,使得弱势群体的呼声不能及时反映到上级党委政府那里。于是,愈来愈多的公民开始走向暴力性的非制度性参与,从而使社会公共秩序受到危害[7]。 “定州6.11事件”发生前,所在村的群众已经在自己的耕地里住了1年多时间,多次上访、反映,都被定州市政府隐瞒、管制,省政府、保定市政府根本不知道事情已经恶化到如此严重的程度。
  二、法治语境下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性质分析
  近年来,国内屡屡发生一些较大规模的突发性群体事件,如万州事件、汉源事件、定州事件、安徽池州事件等,引发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与日俱增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定性,我们的政府官员和新闻媒体依然是摆脱不了老一套的思维定势,还是习惯于沿用几十年不变的话语来为“群体事件”定性,每次报道的口径都如出一辙,都是“少数不法分子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引发”“都是群众被一些别有用心者利用”等等。不科学的定性直接导致了极端的处理方式,比如,一些地方政府在对待群体性事件时,往往喜欢采取“重拳出击”“拔钉子”“开口子”以及利用社会恶势力等处理敌对矛盾的非法手段,试图“一举歼灭”。在这种专政思维指导下的不当处置,往往容易使突发性群体事件扩大,甚至激化,引起民众对政府的仇恨,埋下政府与民众敌对的祸根,同时也导致地方政府乃至于中央政府的合法性资源严重流失。事实上,除了极个别的突发性群体事件具有一定的政治性以外,绝大多数的群体事件都属于正常的维权行为,是法律事件而非政治事件,是各种内部矛盾的极端表现。
  所以,在法治的语境中,突发性的群体事件的属性主要表现在:第一,突发性群体事件是非政治性事件[8],是“一种理性的冲突,目标是有限的,一般不存在政治或意识形态的因素”[9],是可以通过法律的手段或者国家和社会的合法干预以及群众的自我调节等正常途径来解决的。但如果处置不当,也容易产生连锁反应,激化矛盾,使事态扩大升级。第二,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官僚主义、政策失误、推诿拖沓等时弊的迎头痛击和报复性惩罚。群体事件的实质是处于相对弱势的民众对社会不公、官员腐败等恶劣现象不满的过激表现形式;第三,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往往是群众意愿集中体现的一个途径,是由于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的。因此,对参与群体性事件的群众,要坚持以教育疏导为主,力争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或初始阶段。必须要因势利导,坚持“可散不可聚、可解不可结、可顺不可激”,从而避免矛盾激化、群体扩大、形成对峙局面或事态升级。第四,群体事件基本上可以认为是近年来高涨的维权运动的一部分,20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政府体制没有与经济市场化相配合的改革,使得中国社会的阶层形成了强势和弱势两大集团,维权运动中群体事件的实质是弱势集团反抗强势集团的激进方式,其目的是希望通过自己的行为改变即将固定的社会结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