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国,20世纪50年代曾经因为国会在监管国有资产的作用发生过大争论,其中反对者代表阿克顿(Acton)就提出国会是否有足够的时间、信息和知识来有效管理国有制企业的问题,并主张国会不应当介入国有资产管理。但是,由于议会在审核上的独立性、权力的超然性以及预算协调的广泛性等原因,国会对国有资产的立法管理和预算与人事监督反而强化了。
亨利?帕里斯在总结欧洲国有资产管理时指出,虽然国有企业与国会的关系不如它们与政府的关系那么重要,政府权力大于立法权力,但是政府权力不能替代议会权力,议会在介入国有资产管理中享有其独特的比较优势。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国有资产法”首先应当解决资产管理权利来源的问题,然后在基本权利体系得到确定的前提下才能确定权利配置和其他具体立法细节问题。否则,我们无法赋予该法律一致的法理基础和生命力。因此,由全国人大在法权上享有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同时将具体的监管权利授予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管理特设机构,全国人大通过授权关系享有一定的高级人事建议与审核权、财务审查与知晓权、国有资产预算统筹管理和审核权,以及根据特殊环境而采取的特别调查权,是一项立足现实、着眼未来的制度安排。这不仅可保证“国有资产法”法理的统一和一致,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在名义性法权和实质性权力上制约政府在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时的垄断权力,从而有利于打破现有国有资产管理中权利冲突和利益冲突的恶性循环,在发展中疏导各种利益冲突,弥补国有企业在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解决“政企不分”、“政资不分”、“预算冲突”等问题,为国有资产立法在众多纷争中寻找到合理的评价基础和契合点。
【注释】①本文只对全国人大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的法律地位进行研究,其他立法细节研究请参阅“中国人民大学《国有资产法》研究专题小组”的其他研究成果。 ②例如著名经济学家张卓元在2003年1月24日《人民日报》第9版“解析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一文中指出,“有的经济学家主张,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放在人大而不应当放在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其主要理由是国有资产属全民所有,因此应由人大行使最终所有权。这种主张不现实。在现阶段,只有中央政府和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有能力、有条件代表国家对如此庞大的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特别是要考虑到,目前正在对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资产重组的任务十分繁重和复杂。这些事是人大无法有效承担的,硬要人大承担,则要建立一套管理机构,大大提高管理成本。 ③例如世界银行(2005)对我国各个地区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所进行的研究表明,地方财政短缺是推动地方国有资产拍卖和流失的最核心的动力。政府成为国有资产运营无法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进行管理的最大障碍。 ④参见叶勇(2003)、魏振赢(2000)和黄雷(2004)等人的相关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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