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上述这些专题基本上属于
物权法范围内比较易于引发争议的课题,有的是
物权法中“语焉不详”但又在物权关系中极为重要的问题。
但是,
物权法也有一些明显的不足之处。使得人们从对
物权法甫一出台的欣喜之情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步地发生了变化。其中尤其是对我国物权征收制度的构建中仍采用了粗线条式的立法方式。诸如,
物权法虽然确立了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对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却又未置一词。如此立法安排必然导致现实生活中有的地方政府及其强力部门对泛公共利益化的追求。人们曾寄望于用
物权法来限制或取消备受诟病的强制拆迁制度,但事实上目前的
物权法条款并不能具有此项遏制功能。因为有关拆迁的行政立法中所设定的强制裁决、强制签约、强制拆迁和强制执行等违反公民自愿交易原则的非理性规则的继续存在,必然使得物权的安全性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物权法还有一个“软肋”是其将部分物权制度的设定授予行政立法来完成。最为典型的就是将物权登记规则和制度的立法权赋予了国务院,由于该项行政立法至今未能出台,等于使得
物权法中关于登记的有关内容事实上至今并未生效。
此外,还有一些物权制度的实际效能有待于实践的检验,那些没有被纳入物权立法调整范围的物权性权利规则所可能产生的影响正处于法律实践的观望之中。比如,对地役权制度立法价值的质疑即是一例。事实上,纵观现行地役权制度的立法安排,地役权更主要的是一个
合同法问题而很少是一个用得着用物权方式调整的用益权。再如,对典权制度和居住权制度是否应当设立也是一个有待实践检验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