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役权流转与消灭制度
地役权是附属于所有权或普通用益物权之上的一种“寄居”性用益物权,具有从属性特征。因此,地役权的流转和消灭制度也具有特殊性,主要涉及到的问题是地役权的继受取得制度。
继受取得应遵循的基本规则包括:一是地役权流转时的从属性。即地役权只能随着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转让而流转,
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也不得单独抵押;二是在地役权流转的法律效果中应当保持权利与义务的一体性。即在流转前的义务方在流转后仍负有供役义务,地役权的受让方在受让后当然地享有地役权。这种自动继受规则保障了地役权的稳定性,避免出现因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流转而对地役权必须进行重新约定的不便或不确定状态,对需役地的增值效应尤为有利;三是流转后存续期限的有限性。即地役权的继受取得要受到原地役权剩余期限和供役地的总使用期限的双重限制。继受的地役权既不能超过原有地役权的设立期限,也不能超过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限。否则,超出部分应当归于无效;四是继受的地役权要受到原设地役权合同中有关使用范围、地役用途等内容限制。地役权新的继受人不能自动获得对原有地役权的扩张效果,而必须与原供役地人重新协商方可获取更大范围的地役权。
在地役权的流转制度中有一点比较特殊,即地役权转让中从属性规则的例外问题。根据
物权法的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正确含义。鉴此,必须厘清的是该“合同”到底指得是原设立地役权的合同还是因流转而新设的地役权合同?笔者认为,这里的合同指得应是原设立地役权的合同。这是由于合同各方主体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而导致的必然结论。当某宗地役权设立后,地役权人作为该项用益物权的权利主体其在使用供役地时享有合同所约定的充分权利,此时供役地人是义务人,地役权人是权利人。但在行使对供役地的处分时,由于供役地人是原地役权的授权人,其在当初作出此种授权时具有一定的“对人”性而致地役权人在获得权利的同时并未获得绝对的“对世”效果,故在单独流转地役权时原供役地人享有对新的需役人的选择权。加之,原地役权人所得到的权利范围不可能超出原地役权合同所约定的范畴,如果原地役权设立合同没有赋予地役权人单独转让地役权的处分权的话,则地役权人当然不享有此项单独处分权。可见,上述“例外”只能是来源于原地役权合同的授权。
地役权的消灭规则应适用
物权法中所确立的法定撤销制度和
合同法中的解除制度。当地役权人滥用地役权或拒不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地役费的,供役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从而使得该宗地役权被消灭。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地役权人对地役权的“滥用”应包括违法使用和不适当使用两类可能性,具体的情形有待于司法实务的进一步归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