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役权制度——兼论我国物权立法的成就与不足
师安宁
【全文】
前 言
地役权是
物权法新设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一种权利。在
物权法颁行之前的不动产制度中虽也有“地役”的利用形态,但将其升格为一项明确的物权权利形态——“地役权”则是
物权法的独创。地役权是附属于所有权或普通用益物权之上的一种“寄居”性用益物权,具有从属性特征。因此,地役权的流转和消灭制度也具有特殊性,主要涉及到的问题是地役权的继受取得制度。
物权法作为我国物权制度方面的专门性法律,代表了我国在物权保护方面的最高立法成就。
物权法的进步体现在诸多先进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的确立上,但是这部经七次审议才出台的“难产”之法是否能够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尚需在一个较长的时间范围内才能体现出来。
一部囊括了我国主要财产法制度的
物权法,其立法成就无庸置疑。虽然其间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立法体系的成熟和完善,我国的物权立法也必将更加进步。
一、地役权的设立与运行制度
地役权是
物权法新设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一种权利。在
物权法颁行之前的不动产制度中虽也有“地役”的利用形态,但将其升格为一项明确的物权权利形态——“地役权”则是
物权法的独创。
地役权与传统的不动产物权在设立方式上的重大区别是抛弃了“登记”这一固有的权利取得形态而转用“合同”方式设立,登记只是针对第三人权利要求的一项对抗要件。
物权法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这就表明,地役权的设立要同时适用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即地役权人实际取得地役权的形式要受合同生效形态的限制,其至少包括合同成立生效、附条件的生效和附期限的生效三种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