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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的法律保护伞何时撑起?

  显然,中医药对人类健康的贡献以及中医药的世界范围内的重视程度已经足以说明问题了。但西医的强劲发展以及取消中医药的论调,却影响着对中医药地位的认识,也制约着中医药保护机制的建立。当前,无论是政策支持还是法律调整,都显得残缺不全、严重滞后,这反过来又不利于中医药事业的健康发展,使中医尴尬处于“边缘地位”。例如,有统计数据显示,中医人数呈现骤减趋势(1912年是80万人,1949年有50万人,现在的人数是不到30万),名老中医人数已从上世纪80年代的5000余名骤减至现在的500名左右。再如,中医院的经济效益普遍不容乐观,地方政府重视程度不够,导致中医院名不副实,纷纷向中西医结合医院和西医医院转变。又如,不少老字号中医药企业还有大量药方无法问世,在夹缝中艰难地寻求生存的空间。
  这些残酷的现实无疑已使中医药处在了窘迫的境地。好在中国政府已意识到了中医药事业发展所遭遇的困境,并开始努力扭转这种局面。2006年8月初颁布实施了《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2006-2010)规划》。发展和振兴中医药,需要综合措施、全面规制。但面对浮出水面的诸多问题,注重中医药立法,建立起相对完善的中医药保护的法律体系,则是破解中医药发展困境、激励中医药发展的现实要求和必然选择。在前不久召开的中国传统医药知识法律保护论坛上,来自国内外的专家也呼吁要尽快出台中医药的专门法律。只有撑起中医药的法律保护伞,才能使中医药的复兴脚步跨入法制化轨道上来。
  一方面,在中医药的立法模式上,应当以单独立法或者专门立法为宜。现行有关医药卫生的法律法规,在整体上没有对中西医作出区分,绝大多数医事法律法规及规章是以调整和规范西医为逻辑起点和说理路径的。有些医事法在形式上也适用于中医药,但在效果上不仅不能保护中医药,反而会阻碍中医药的发展。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以及近期立法规划中没有医事法典的情况下,有必要采取“中西医分立”而不是“中西医合立”的立法模式。这样区分立法的意义在于,给中医药立法留出“说理”空间,因为毕竟,中医药是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中医药学是中华民族发展繁衍过程中形成的独特医学科学体系,有完整的理论体系和丰富的临床实践体系。同时,中医药单独立法或者专门立法也有利于实现中医药的独立发展而不是与西医“难舍难分”、“不明不白”。
  另一方面,在中医药的立法内容上,也应该针对中医药的特点以及自身的运行规律,就亟待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未来一段时期可以预期的事项作出相应规定。作为非物质“科技遗产”,中医药领域的自主创新元素不容忽视,与智力创造有关的精神成果必须给予充分的保护。缘此,中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应该是中医药立法中必须首先加以解决的。知识产权在市场经济中有财富的属性和商品的属性,而且还具有高附加值的属性,产权化的知识在知识经济中,构成了非常重要的生产要素。但现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能够为中医药提供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因为毕竟中医药传统知识具有民族性、地域性和传承性等特征,知识创造主体不明确,内容比较复杂,保护难度比较大,照搬常规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往往难以奏效。所以,对于中医药领域的复方、民间秘方验方、中药历代本草著作等,通过中医药专门立法建立特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当成为中医药立法需要考虑的立法路径。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思想上,可以采取综合性、多样性保护手段,例如,可以考虑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确立的制止不正当竞争权、商业秘密专有权以及地理标志等广义知识产权类型引入,而不必局限于我国传统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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