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账权
新《
公司法》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的相应规定,没有列举股东查账权的内容,关于其真实的立法意图,官方无明确的表示。从诸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激烈对抗的现实来看,如此立法至少在客观上回避了二者之间的矛盾,而把裁量权留给了司法。
从“社团理论”出发,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公共性高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公司的分离程度也更高,公司的独立性更强,意味着公司更具独立的意志。因此,股东对公司直接控制的权利应当相应削弱,而赋予公司更大的自主经营的权利。就股东查账权而言,则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东查账权应当受到更多的限制。从实然的层面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查账权对公司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也确实存在更大的可能,如对公司秘密的保护可能带来更大的困难,因此对股东查账权进行更多限制的事实基础也是比较充分的。
但我们必须同时正视的事实是,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受到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法侵害的可能性也更大,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诸多著名的中小股东因大股东虚假陈述被严重欺骗和侵害的诉讼案例。所以,虽然新
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账权,而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查账权也确应受到更多的限制,但有限度的股东查账权应当得到确定的司法保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禁止或不合理限制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法院可以应股东要求确认有关条款为无效。
除应符合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账权相同的要件外,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账权进行限制。首先,对“正当目的”的证明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拒绝股东行使查账权时,须由公司证明该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证明标准为“合理”层次。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则可基于适当限制的目的,规定股东须证明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系出于“正当目的”。所谓“正当目的”,可限于其对公司财务报告虚实、经营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等确有“合理怀疑”,且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求证所必需。如此规定,既符合财务报告与会计账簿的不同功能,又可防止股东滥用查账权,保障公司相对独立经营的权利,因而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其次,限制持股达到一定比例和期限的股东方可行使查账权,可以参照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持股比例(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和持股期限(连续180日持股)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