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对于英美证据法,我们应当审慎地考察其固有的内在缺陷、得以正常运作的制度环境以及其赖以生存的文化背景,以便对其借鉴价值做出全面、准确的评估。
二、英美证据法存在的固有缺陷
由于历史的原因,英美证据法在某些方面存在着其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借鉴价值。
(一)从立法形式上看,结构散乱、概念模糊、稳定性差
自19世纪以来,英美法系掀起了判例法的“成文化”运动,这在证据法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然而,英美证据法在成文法的立法技术方面却相对落后。
首先,英美证据法的条文十分繁杂,且没有形成严谨的逻辑体系和良好的法典结构。“英美证据规则的发展通常是没有事先计划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把单个案件的司法判决拼凑在一起的”,“它几乎没有将证据规则共同具有的因素提取出来,或者将证据规则精心地组织起来,以便使整个规则结构一目了然”。[3]
其次,英美证据法的很多重要概念是模糊的,这就容易导致解释上的混乱。比如,对“传闻”的界定历经数百年始终未能统一,呈现出多元格局;[4]“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也从来没有统一过,甚至有过截然不同的解释。
最后,英美证据法的修改比较频繁,欠缺稳定性。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自1975年颁布至今已历经多次修改。
可见,条文的繁杂、结构的散乱、概念的模糊以及稳定性的缺失使得英、美等国的证据法与大陆法系的法典不可同日而语。然而,国内有的学者却主张借鉴英美国家所谓的“证据法典化”经验,这是很荒唐的。
(二)从立法理由上看,以一系列不成立的假定为基础
英美证据法的某些规定立法理由不充分,主要表现在,作为其立法依据的某些假定根本难以成立。
第一,宣誓程序规则:假定证人经宣誓后所作证言为真实。传闻规则的适用理由之一是陈述者没有到庭宣誓,故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这里隐含了一个潜台词,即经过宣誓而作出的证言是真实可靠的。而实际上,即使经过宣誓,证人同样可能撒谎,或者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而发生错误。边沁也认为,宣誓是一种“无用的”机械主义,无助于增强证言的真实性。[5]
第二,刑事自认免证规则:假定被告人不会承认自己没有实施的犯罪。被告人一旦在传讯程序中作出有罪答辩,便无需再举行正式庭审。其立法理由在于,一个理智的被告人不会承认自己没有实施的犯罪。然而,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替人顶罪”现象就足以推翻这一假定。
第三,临终陈述作为传闻规则之例外:假定人在临终时不会撒谎。这样的假定完全以英、美等国的宗教文化为背景,同样是过分理想化的。甚至英美学者也对此提出了质疑:“如果这个即将死去的人并不十分虔诚怎么办?如果这个人在最后的时刻,以诬告他的宿敌为凶手作为报复的机会又怎么办?”[6]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