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司法审计的法律依据
为确保财务会计报表的准确性,我国原《
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经依法审查验证。这里的“审查验证”显然并非《
审计法》上所指的审计,而是《
注册会计师法》第
十四条第一项所指的行为,即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由于没有规定审计的机构及相应的救济途径,所以司法审计在实践中少之又少。
修订后的《
公司法》第
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因此,审计必须以会计账簿和凭证为基础依据。如公司己依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交股东查阅,自无进行司法审计之必要。如公司没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且股东与公司之间不能协商解决知情权问题时,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是最文明最理性最经济的解决方法。
五、司法审计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处理
修订后的《
公司法》第
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虽有“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但未规定公司违反这条规定时的具体救济程序。换言之,司法审计请求权如何提出?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如何进行处理?这是诉讼程序上的实务问题,是具体操作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吴某诉佛山大兴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即遇到这一问题。笔者对法院的观点不敢苟同。我们不妨从诉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略作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