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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当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机制

  三、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的相关问题探讨。
  随着被害人学说的不断发展,世界上许多国家早已建立了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机制,注重刑事程序中对被害人的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对于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和救助问题已经引起了我国学者和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于特困刑事被害人,办案人员及相关部门采取各种方法、通过各种途径帮助解决其生活困难,如自发捐款捐物,纳入低保对象,帮助解决就业等措施缓解被害人的困境。但是我们看到:这些措施的采取随意性很大,完全是出于一种人道主义的自发行为,对于大多数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来说,不能形成可靠的保障机制。因此,上述行为虽值得提倡,但还是迫切需要建立一种常态的稳定的机制,来保障所有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生活困难的被害人能切实感受到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
  笔者认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实力大大增强,具备了建立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物质基础,应当结合国情对于补偿资金的来源、补偿的方式、标准、作出补偿决定的程序和机构等一系列问题制定能在全国统一适用的规范。应当重点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补偿资金的来源及管理方式。
  在今年的人代会上,河南代表蔡宁提出,应当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专项基金,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应当对此项资金严格管理,收、支分别由不同的机构来执行,真正做到专款专用。对于资金的来源问题,可以采取多样化的渠道收集,比如通过财政拨款、社会捐助、没收犯罪人的违法所得及罚金等获得的资金都可以纳入此项基金,这样一方面可以缓解补偿资金全部由国家出资的压力,另一方面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由国家财政予以补足,可以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正常生活。
  (二)补偿的原则及标准。
  国家补偿毕竟不同于国家赔偿,因此可以采用“穷尽其他救济方式”的原则,即:刑事被害人在申请补偿时,已经通过其他渠道或途径如社会捐助、社会救济获得了相关的资助,能够保障其正常生活时,就不应当纳入国家补偿的范围;对于因遭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未从其他渠道获得资助,或者即使获得过相关资助但还是陷于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就应当纳入国家补偿的范围。在实施补偿的过程中,补偿标准可以放低,比赔偿少,鉴于我国地域经济发展的差距,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设置具体的补偿标准,以保障该项制度能够顺利推行。
  (三)国家补偿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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