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售后返租”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如果以“售后返租”为手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则涉嫌《
刑法》第
176条所指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售后返租”方法非法集资的,则涉嫌《
刑法》第
192条所指的集资诈骗罪;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售后返租”为内容的合同作为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则涉嫌《
刑法》第
224条的合同诈骗罪;如果以“售后返租”为手段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的,则涉嫌《
刑法》第
266条所指的诈骗罪。
但是,在“飞镖公司案”中,虽然各地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各自以上述不同的罪名立案侦查,但证据材料表明飞镖公司在“购机返租” 经营中的行为均不具备上述任何一种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到检察院起诉阶段,是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的,但法律依据仍然不足,是将“购机返租” 经营模式与变相传销挂上钩,再套非法经营罪的。在本案中,飞镖公司的“购机返租”经营方式,并不具备“发展下线、无店铺经营、支付高额入门费、产品不发生增值”等传销或变相传销的本质特征,购机者无需加入飞镖公司,也有购机者自行经营飞镖机的。飞镖公司初期以6万元/台进口飞镖机再放到娱乐场所经营,后来通过研发自己生产同类性能的智能飞镖机,以3.6万元/台(最后几个月升至3.9万元/台)的价格卖给购机者再返租放到娱乐场所自行经营或发包给他人经营,每月支付租金1200元/台或1300元/台给机主。
如果单就某一标的物进行“售后返租”,无论这一标的物的价值有多大,租金有多高,不会有人将它与变相传销挂上钩。而本案的问题就在于飞镖公司几年间售出的飞镖机,机主数千人,飞镖机按起诉书指控的数量是近7500多台,共得款人民币2.67亿元之多,这样的机主人数和金额太令人担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