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占有改定与抵押担保比较,可发现,二者相同之处是均不发生占有的转移,原占有人仍继续占有标的物,但所有权已受到限制;不同之处是,占有改定中物的所有权已移转,而抵押担保中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只是在所有权之上设定了抵押权。
正是由于占有改定亦同样符合物尽其用,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所以今至占有改定制度仍为德国、瑞士、奥地利、日本等国的民法采用。现行的《德国民法典》第930条规定“所有权人占有物的,可在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约定由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以替代物的交付”。台湾地区民法第761条第二款规定“让与动产物权,而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者,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得订立契约,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
我国《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虽然在案发时尚未颁布,要到2007年10月才正式实施,但占有改定在现行的法律已有体现。《
民法通则》第
72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此条,如果买卖双方约定由出卖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即属占有改定。从
合同法的角度看,“售后返租”这种交易行为集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为一。在此种交易行为中,出卖人不再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而是继续占有和使用标的物,其所有权的转移不以“交付”为准,而是以“另有约定”为准,比如交付提取标的物的提单、产权证或发票等单证。《
合同法》第
133条和第
134条对所有权的转移所作的规定也允许占有改定的存在。
动产“售后返租”这种交易方式,正是占有改定在现实经济活动中的具体表现方式之一。出卖人出售货物之后,收回了价款,但继续占有和使用货物,支付租金给买受人。买受人买受货物之后,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但仍将占有和使用货物的权利保留给出卖人,并从出卖人一方收取租金,将货物的占有和使用权直接转化为收益权。在有关占有改定的民法理论中,没有具体提到出卖人转移所有权后继续占有出卖物所应支付的对价,但在市场经济中,等价有偿是一切交易行为的核心,买受人不可能让出卖人继续无偿占有和使用标的物。所以“售后返租”是等价交换的混合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