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迎春律师解读】从法律的规定看,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就是不能再约定试用期,不管时隔多少年再次建立劳动关系。
七、专项培训费用的标准问题
《
劳动合同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可见培训费用的多少直接关系到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多少。那么,“专项培训费用”如何理解? “专项培训费用”能否包括用人单位因此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以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只为劳动者提供100元专项培训费用,能否与劳动者也约定服务期?这些都是法律没有明确的,实践中也会导致不好操作。
【李迎春律师解读】国务院制定的实施条例草案初步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一次性或者12个月内累计为1名劳动者支出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30%的费用进行培训的,视为提供了
劳动合同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用。
劳动合同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有支付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这里的30%不知道是否还会存在变数。
八、竞业限制补偿金和违约金的标准如何确定?
《
劳动合同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法律没有规定“经济补偿”和“违约金”的标准,将该权利交由合同双方自由约定。用人单位能否约定每月支付100元经济补偿,违约金却高达100万?经济补偿金到底约定多少是合适的?违约金又该约定多少是合适的?合理与不合理的平衡点在哪?如果没有一个参考标准,相信在实践中会出现很多的问题,也将导致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尺度,同样的案件将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李迎春律师解读】这个问题确实是一个难题,如果不明确规定是难以操作的,虽然个别省市之前的一些地方性法规有标准的规定,但是,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不应当再依据“老法”。估计今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能会有一个说法,否则难以统一裁判尺度。
九、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后,何种情形下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可以免除竞业限制义务?
《
劳动合同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这里的“解除”如何理解?按照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六条)、劳动者“预告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七条)、劳动者“被迫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过失性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用人单位“非过失性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条)、用人单位裁员(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一条)以及“违法解除”,是否所有的解除都会导致竞业限制义务的启动?劳动者依据第
三十八条之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仍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