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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代法治的反思——评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

  三、批判的价值、限度及修正
  昂格尔关于现代西方法治模式中的妥协性以及因此而引起的价值分裂的分析是深刻的。正如Manning Dauer在对此书的评论中所说:“昂格尔指出了需求和困难;如何达到目的的方法仍在发展之中,但是社会科学所面临的困境已经被很好地说明。”[3]实际上,即使是对昂格尔的理论持否定态度的人,也无法否认在现代社会中法治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这些观点在其他学者的研究中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印证。其中最为典型的是,伯克利学派代表人物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在1978年出版的《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一书中也指出了作为“自治型法”的法治正在向一种“回应型法”的转变,他们认为,自治型法虽然实现了法律的相对自治,并且法律在一定范围内获得了某种程度上的至上性,但是它掩盖了一般和特殊、抽象与具体之间的紧张关系。在这种框架中出现了各种张力、机遇和期待,它们势必打破自治并使法律与政治和社会重新整合。[4]
  然而,尽管对现实问题的存在都有共同的体认,但是这种对自由主义法治激进的批判态度是大多数主流法律学者所难以接受的。在他们看来,昂格尔的批判夸大了法治自身存在的和所面临的问题,并且在对概念的运用、在理论基础的构筑上都存在不足,这些批评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概括:
  一是关于自由主义法治的虚假性。Neil Duxbury在对这本书的长篇书评中,认为昂格尔对自由主义法治模式的拒绝理由是完全不充分的。这不仅因为其对法治的界定过分依赖于美国式的司法与行政分离的模式,即把美国的宪政构架套用于西方法律体系,忽略了法治不同形态之间的差异问题,而且他对自由主义社会的一些基本判断也值得怀疑。比如,昂格尔认为在自由主义社会“最直接、最深刻的影响个人生活的等级制度还是存在于家庭、工作场所及市场之内”,这些私人领域将政府权力排除在外。这就意味着这些领域中不断增加的义务会使得个人由于被个人事务所占领而无法在行政和立法过程中获得任何利益。但是Duxbury认为,个人主义只是保证个人的大部分事务消极地与行政过程有关,而不是绝对无关,二者并不是互相排斥的。[5]而在Paul Craig看来,昂格尔对于法治概念的理解和关于法治危机的论述存在内在矛盾,他指出,一方面昂格尔采用了一种形式性的法治概念,即强调法律的普遍性和自治性,此种概念从未被要求保证一个公正社会的存在,这种法治也从未表现得要保证特定法律的实质性内容是公正的;而另一方面又批判法治未能解决自由主义社会中的支配与依附问题,并为权力在实质上的不平等起到了正当化的作用。这实际上是在谴责法治没有去做一项它从未表示要做的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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