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即使是那些普遍被认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权利,也并没有获得绝对排斥其他权利的地位。比如说生命的利益是保护其他利益(尤其是所有的个人利益)的正当前提条件,因此它就应当被宣称为高于财产方面的利益。这种说法并不错,但是这一重要性还不足以必然构成一种权利之间的“位阶”。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病人的生命健康权与医院的经营收益权之间的冲突:医院要求就医先交费,而有的病人虽然病情危急但是无钱交纳医药费,并因此没有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我们承认病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得到保护,但是也无法否定医院的经营收益权,因为如果完全要求医院在患者无钱交纳医药费的情况下先行收治,也有可能导致医院陷入医疗费用大量拖欠的危机之中。正是因为二者的利益难以权衡,才导致这一冲突在当前成了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
3,权利之所以存在位阶是因为法律上有先例
李友根先生认为:“从法律规定的实践来看,不同权利之间的位阶关系是确实存在的,这种位阶关系不仅存在于具体的、现实的权利冲突之中,也存在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体系中”,他列举了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企业破产法第37条)和同一物上既有债权又有物权时物权优先的规定作为证明。[10]
的确,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中,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先后顺序。从表面上看,这是各个债权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可以被划分出优先性的证据,问题在于,破产还债程序中各个债权之间并不是一种冲突的关系。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其权利义务只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的债权如果不能获得实现,从根本上说不是因为有其他债权人同时主张权利,而是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因此,即使有冲突,也只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各个债权之间应该是一种平行的关系。法律对不同债权人的清偿顺序做出规定,并不是在为不同的债权划定位阶,而是为了优先保护国家、集体和职工的权益,是一种立法上的利益衡量。同理,物权与债权之间也不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
三、权利类型平等的应然性
通过对权利位阶理论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这一理论所存在的诸多问题。这种分析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在权利冲突中权利应当得到平等对待(保护)的命题,但是,仅仅有反驳还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正确性,因此我将提出以下理由进一步阐明权利类型平等的应然性:
第一,权利冲突中权利类型的平等是权利的自身性质决定的。从权利冲突的范围来看,权利冲突是合法性、正当性权利(或曰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合法性与正当性意味着这些权利在法律上都有自身存在的价值与意义,不管以何种方式配置的权利都是为社会和人类生存、发展和进步所需要,所以无论国家、团体抑或公民都不能侵犯,这实际上也是对公民行使权利划定的最重要的边界。《
宪法》第
五十一条就是对这一观念的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管不同类型的权利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差别,这些差别都不能成为一种权利侵害另一种权利的借口。诚如郝铁川先生所言:“为什么不能划分权利位阶?道理很简单,被法律规定或确认的各种权利,都有各自特定的范围,体现的都是权利人的一种行为资格,无法区分这种资格的高低。……盖因各种权利分别体现不同的价值,分别在不同领域发挥作用,即不互相代替,又不互相隶属。但又相辅相成、交相生辉。”[11]不论是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法律规定的一般权利,或者根据法律精神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都是平等的,并不存在大小、高低之别。因此,我们不应当预设权利的重要性或者优先性,而那种“高位阶权利优先于低位阶权利而获得保护,低位阶权利必须容忍高位阶权利对其的损害与‘侵犯’”的说法,从根本上说是与
宪法精神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