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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冲突中权利类型的平等

  2,权利之所以存在位阶是因为权利的价值和社会作用存在位阶
  林来梵先生等人认为调整各种权利的冲突往往涉及对权利的价值评价,这种评价的出发点和结果均显示权利类型之间的非等值性,权利的位阶地位主要是由权利自身的价值等因素所决定的,比如言论自由之所以被赋予“优越的地位”,就是因为其在现代社会具有较为重要的价值,或曰在权利体系内部的价值秩序中处于较高的位阶。[6]这与苏力先生关于“权利配置产出最大化”的论述是一致的,即基本权利的重要性不在于它们是宪法规定的,而是这样一种制度安排后面所表达的一种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和正当性,最主要的可能在于它给现代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实际效益。[7]
  我并不否认言论自由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也不反对在不同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进行利益衡量,但是,这一前提并不能够充分地说明权利存在位阶。首先,关于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差异实际上更有可能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不同的社会对于权利的社会价值会有不同的看法,比如说多数国家都倾向于认为言论自由具有特别的重要性因而不应当受到限制,但是德国在长期以来的宪法中均将人格权置于人权体系的核心地位,联邦宪法法院在1973年的“刑满出狱报道案”中为了保护囚犯的人格权而限制公共电视台所拥有的、被认为具有优越地位的言论自由,再次强调了“自由的人格及其尊严”在宪法秩序中具有最高位阶的法价值。[8]
  其次,这种观点没有正确区分权利发挥作用的领域。即使关于言论自由社会效益更大的论断可以成立,将这一结论应用于权利冲突也是不适宜的,因为它混淆了言论自由在政治生活领域的作用与私人生活领域的作用。言论自由具有政治权利与公民权利的双重性质,它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它对于政府以及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关的人或事的监督与批评,有利于实现民主,有利于维护公民的权利。但在私人生活领域,言论自由并没有超过其他权利的重要性。因此,许多国家在判断言论自由是否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的时候,根据其针对的对象的不同,一般都会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对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论限制更少,即在此种情况下主张受到侵害的一方负有更严格的举证责任。比如美国在判定新闻媒体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公众人物与普通人之间就存在很大区别,在1964年的《纽约时报》案(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后,司法界确立了专门适用于权力机关与公共人物而不适用于一般老百姓的判决诽谤罪成立的三个原则。[9]由此可见,谈论某种权利的重要性,一定要认真区分这种重要性存在的领域,虽然公共利益与个人生活不可能截然分开,但这种区分仍然是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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