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权利由法律所规定,而在法律体系内部存在着一定的位阶关系,因此权利也就相应地有了位阶关系。比如王肃元先生就说当相互冲突的权利属于不同性质时,作为法律秩序整体的原则规范的、为
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应当优先于非基本权利而得到配置,因为基本权利是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实现这些权利是人类走向成熟和文明的标志,也是我国社会走向文明的前提。[1]这种理论的主要结论是划分了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并认为两类权利之间存在效力上的差别,如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发生冲突,由
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就要高于由民法规定的隐私权。尽管这种理论没有被(也不可能被)绝对化,但我仍然认为这种说法过于绝对。它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问题:
首先,依照这种根据法律位阶划分权利位阶的理论,基本权利与一般权利似乎是截然分开的,问题在于,基本权利与一般权利的区别不是绝对的,因为许多一般权利实际上是基本权利的具体化,我们完全可以将这些一般权利归结到基本权利的范畴当中。关今华先生就曾指出:“权利配置的层面是相对的,不同层面的权利配置,其法律设置等级有所不同,但不能说效力不平等。
宪法权利实际上也是对各种基本权利的集中规定和确认,而这种基本权利又都可以划入其他非
宪法性文件的不同的权利范畴。”[2]的确,
宪法中所列举的基本权利很多都在部门法中得到体现,许多部门法规定的权利也可以在
宪法中找到依据。比如
宪法第
38条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而
民法通则又具体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与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这些权利是
宪法规定的人格权在私法上的细化和具体化。也就是说,在权利配置层面上,存在许多交叉重叠的现象,基本权利与一般权利的区别不是绝对的,我们不能只注意文字表述上的差别,而忽略了这些权利在实质上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