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其功能和范围被最大限度的扩大化,形成泛道德主义,使道德承担了其本不应该承担的职能和使命,最终“只能产生两种异化结果:要么因奉公克己而害己,使人本性中固有的个体性遗没;要么因滥私任己而害公,使人性中固有的社会性丧失。”[31]在习惯、乡约和法律的创制和运行过程中,我们应当摆正道德的位置,防止道德通过习惯、乡约等形式 “越位”干预本应当属于法律范畴的事务,使得本应当受道德支持执行的习惯、乡约等凌驾于法律之上,出现“道德化法律”[⑨]的情形。而道德化法律的结果又形成法律虚无主义倾向,最终成为我国法制现代化的重大障碍。
【注释】作者简介:1991年至1995年在西南政法大学学习,1995年至现在在甘肃警察职业学院教书,2001年至2004年在兰州大学法学院攻读法律硕士。2005年被破格评为副教授。
这里的习惯应做广义理解,指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形成的相互交往中形成的较为固定的行为方式和倾向,包括社会风俗、社会风尚在内,由于本文关注的重点是习惯作为规范来调节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因而不包括与他人无关的纯粹个人的生活习性。虽然有人通过历史考察后认为“乡约”和“乡规民约”是性质不同的两种事物:“乡规民约”是基层社会组织的社会成员共同制定出来供大家遵守的一种行为规范,而“乡约”是乡村社会中以社会教化为主要目的的一种民间组织形式,是乡规民约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乡规民约一直存续至今,而乡约则在民国昙花一现后退出了历史舞台。具体参见董建辉著:《“乡约”不等于“乡规民约”》,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第51-58页。但考虑到乡约通常指“同乡的人共同遵守的规范”(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而且很多学者在研究民间法时也将“乡约”和“乡规民约”等同看待,故本文也在最普遍的意义上使用“乡约”,将“乡约”与“乡规民约”、“村规民约”等同对待。事实上,维系乡土社会秩序的规范,除法律之外还包括家法族规、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宗教法规和风俗习惯等,但由于家法族规、行业规章和宗教法规等在当前我国的乡土社会中不具有普遍意义,它们只是在的个别的地域或范围内使用,故本文在论述维系乡土社会秩序的规范时也未涉及。 乡约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婚嫁、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其中非法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现象显得尤为突出。在2001年5月24日至25日,由中国科学院农业政策研究中心举办的“妇女与土地权研讨会”上,反映出乡规民约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侵害现象十分严重。具体表现在:一是在分配承包土地时,分给妇女瘦地差地或按口粮定量分较男子少一些的地,理由是女孩子出嫁后,土地要被村里收回;二是在调整土地时,实行测婚测嫁,对18岁—23岁的妇不分或少分土地,因为她们将要出嫁,而对25岁左右的未婚男性,则分给双份或三份土地,因为他们被预测近年将要娶妻生子;三是妇女结婚时收地;四是妇女结婚后到夫家不再给分地;五是男方到女方落户很难分给承包地;六是离婚妇女在财产分割时难以分到属于自己的土地权益;七是出嫁后的妇女难以继承娘家父母的土地;八是丈夫为城市户口的妇女难以得到征地补偿;等等。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编:《法制参考资料(33)》2001-07-02。另见莫文秀著:《关注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及相关经济权益的实现》,载《人权》2006年第6期,转引自《新华文摘》2007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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