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而,在乡土社会中习惯、乡约和法律实施的内在驱动力是道德,主要依靠乡民内心深出朴素的正义观念、良心和周围熟人的评价推行;外在推动力是利益的驱动,人们为了自身利益或共同利益制定(形成)习惯、乡约和法律,人们为了自身利益或共同利益遵守习惯、乡约和法律。在实际运行中,当习惯、乡约和法律与乡民的利益诉求和道德主张相吻合时他们便遵守之,当与其利益诉求和道德主张相背离时则抛弃之。
三、维系乡土社会秩序的习惯、乡约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及其协调
由于“民间法生长于民间社会,其与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秩序的关系更加有机和密切,以至于当政体变更,国家的法律被彻底改写之后,它仍然可能长久地支配人心,维系着民间社会的秩序。”[19]这在乡土社会中表现的更为明显和突出。民间法在过去、现在以及将来的乡土社会都必定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也是维系乡土社会秩序必不可少的方式。正因为如此,包括习惯、乡约在内的民间法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然而,“在当代中国法律文化整体结构中,存在着两种不相协调、相互冲突的文化现象和构成。即,以适应现代化社会潮流的、较为先进的制度性法律文化和以传统社会为根基的较为落后的观念性法律文化,这两种互相冲突的法律文化同融于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整体结构中,使得当代中国法律文化呈现出一种二重性特征。”[20]这种“以传统社会为根基的较为落后的观念性法律文化”虽然在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基本退出历史舞台,但却在维系乡土社会秩序的主要规范习惯、乡约中经常表现出来而且在使用时还往往“优位”于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生活的重要内容。另外还由于我们现在不少法律的制定和运行都是人们在“法律普适论”的指导下“理性设计”的结果,而理性设计时又过于关注法律概念的严谨周密,法律制度的完美无缺和法律思维的高度形式逻辑化,忽视了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的一面,使得“中国当代正式法律的运作逻辑在某些方面与中国的社会背景脱节了。”[21]结果当一旦运用法律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时必然导致很多人有“秋菊”一样的“困惑”和对“山杠爷悲剧”的不理解,[⑤]也愈加使人觉得法律还不如习惯、乡约用起来那样更顺手、更便利和更具实效性。因而如何依照“适应现代化社会潮流的、较为先进的法律文化”的要求改造乡土社会的习惯、乡约以及如何协调三者之间的关系不能不成为民间法研究的重要课题。
由于乡土社会中习惯、乡约及其法律发挥作用的根本决定因素是人们的利益要求和道德观念,要从根本上协调好三者之间的关系并促使他们正常有效地发挥维系社会秩序的作用,就必须从利益因素与道德因素入手。也正是由于习惯、乡约和法律的根本都在于利益与道德,正表明这三者之间并非相互独立或完全对立,在根本上具有相通的一面。事实上,这三者在现实生活中也是相辅相成甚至相互转化的。法律的制定及其运作必须吸收习惯、乡约中的合理成分,习惯、乡约中的很多内容在立法、司法中都是必须考虑的相关因素。因为 “任何法律和政令的贯彻,如果没有习惯的支持,就必然需要使用更大的国家强制力。”[22]而且即便如此,也未必能够贯彻得下去。在维系乡土社会秩序时,习惯和乡约为何成为法律无法取代的重要手段,是因为“它就是人们生活的一部分,保证着他们的预期的确立和实现,使他们的生活获得意义。这是不可能仅仅以一套书本上的、外来的理念化的法条所能替代的。”[23]习惯、乡约和法律的这种亲和性、兼容性和互补性决定了它们在乡土社会中是能和谐相处的而且必须和谐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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