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学者关于可能构成杀人罪的参与自杀问题,主要讨论了威逼自杀、欺骗自杀和追随自杀三方面的情形。所谓威逼自杀,是指使用威逼的手段致使自杀者失去意思决定自由的情形。日本曾有这样的判例:丈夫发现妻子不忠的事实后,连日对其进行超常规的虐待和暴行,并强迫妻子写下承认通奸的事实和愿意自杀的书面材料,严重的肉体及精神压迫,最终导致妻子自杀身亡。判决认为,这种超常规的威迫手段,已经阻却、抑制了作为教唆自杀罪构成要件的自杀者的意思决定的自由,因而不再符合教唆自杀罪的构成要件,而应构成杀人罪。 采取威胁、逼迫的手段,使他人丧失了意思决定自由的,就不能再认为是教唆自杀,而是借被害人之手达到杀害被害人目的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所谓欺骗自杀,是指使用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陷入法益关系错误的情形。所谓法益关系的错误,就是因为受到欺骗而使被害人对于法益的有无、程度、性质等有错误认识的场合。比如医生对癌症患者说,你最多只能活一年,而且三个月后会有剧烈的疼痛发生,被害人因此自杀的,就属于法益关系的错误,医生构成杀人罪。
关于“伪装心中”,也就是我们所称的假装追随自杀的问题,国内有观点认为,“一方诱骗对方相约共同自杀,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自杀的意图,对诱骗者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 这种观点存在疑问。在没有自杀意思的一方亲自实施了杀死对方的行为的,构成杀人罪没有问题。如果对方已有自杀的意思,但还在犹豫不决,鼓励对方坚定自杀的决心,或者对方已有自杀的决意,只是为对方提供自杀的毒药等手段的,都只是属于帮助自杀的问题,不具有可罚性。即使对方本无意自杀,只是在得知他人愿意追随其自杀才产生自杀念头的所谓教唆自杀的情形,也只能属于动机的错误。也就是说,其自杀的动机,是因为有人追随其自杀。然而对方并无意随他而去,这顶多只是动机错误而已。因为,作为一个精神上无障碍的成年人,尽管有人追随自杀,也应明白无误地知道,一旦自杀就永远无法再看到红日的升起,无法再听到鸟儿的歌唱。既然完全明白死亡的意义,就不能说行为人陷入了法益关系的错误。因此,除非无意追随自杀的一方亲自实施了杀害对方的行为,否则不能认为这种教唆自杀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具有等价性,而被作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对待。一句话,即便在无意追随自杀的情形下,也不能因为有欺骗的因素存在,而认为应当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因此,诚如有学者所言,“如果认为
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只是实行行为,那么,只有当教唆、帮助(与共同犯罪的教唆、帮助不是等同概念)自杀的行为,具有间接正犯性质时,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笔者表示赞同。我们认为,在我国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故只有在利用者采取强制手段使被害人丧失了意思决定自由而被迫自杀,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陷入法益关系的错误即不能理解自杀的意义时,才可以将利用者的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条文虽然没有处罚教唆自杀的规定,但司法解释却肯定了教唆自杀的可罚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
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
刑法第
232条、第
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个司法解释存在疑问:如果采取胁迫的手段,逼迫他人自杀的,定故意杀人罪固然没有问题,但在指使他人自杀的情况下,应该说只是一种教唆自杀行为,对此以故意杀人杀人罪定罪恐怕不妥当。笔者从未受过歪理邪说的影响,不知道邪教组织的成员是否因为受歪理邪说的影响,而丧失了对于自杀行为性质的判断能力,若持肯定回答,则属于法益关系的错误,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若持否定回答,则不属于法益关系错误,定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恐怕有失妥当。
三、间接正犯成立范围的限制
是否任何罪名都可以成立间接正犯,这在国外主要是围绕亲手犯(Eigenhändige Delikte)与间接正犯的关系问题展开的。学界通常认为,所谓亲手犯,也叫自手犯,就是指不以直接正犯的形式就不能构成犯罪的情形。换言之,在亲手犯的情形不能成立间接正犯。 在日本,人们通常承认的亲手犯是伪证罪(日本
刑法第
169条)、重婚罪(日本
刑法第
184条)、无驾驶执照驾驶罪(日本道路交通法95条1项、121条1项10号)。 在台湾,学界通常承认的亲手犯是重婚罪(
刑法第237)、通奸罪(
刑法第
239条)、伪证罪(
刑法第
168条)、血亲为性交罪(
刑法第
230条)等等。 亲手犯是对间接正犯的一个限制,也就是说,亲手犯的范围越宽,间接正犯范围就越窄,两者之间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