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非公务员在知情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公务员对其行为存在优越的意思支配,因此,将公务员评价为间接正犯存在疑问。在正犯与共犯区分标准上采实质的客观说的主流观点下,或许评价为共同正犯或共谋共同正犯是较为妥当的结论。在不采正犯.共犯二元犯罪参与体系的我国,自然没有是评价为正犯还是共犯的苦恼,直接根据所起作用大小确定主、从犯即可。
(七)利用他人的适法行为
利用他人的适法行为的间接正犯行为媒介类型,国外
刑法理论经常讨论的是以下情形:
1、利用他人的正当防卫行为 例如,甲想借丙的手除掉乙,就对脾气暴躁的乙说,丙正到处散布关于你的谣言,乙果然非常生气,提将一把菜刀立马就去找丙算账。甲事先已向丙打好招呼,说乙可能因为过去的嫌隙而来报复你,建议丙做好防范的准备。果然,乙一遭遇早有防范的丙,就被身强力壮的丙当场拿下,未及求证散布谣言一事,就已死于非命。对于利用他人的正当防卫行为达到犯罪目的的情形,在日本存在间接正犯肯定说、间接正犯否定说、教唆犯说和适法说四种主张。间接正犯肯定说的理由:一是实施正当防卫行为的人,从规范的角度看,没有形成反对动机的可能性,只是背后利用者的工具而已;二是这种紧急情形下的违法阻却状况中实施的法益侵害行为,相对于幕后的利用者而言,将正当防卫人理解为没有自由意思决定能力是可能的,结果是应肯定间接正犯的成立。 间接正犯否定说认为,从利用者对被利用者的行为支配的角度考虑,应该说具有相当大的偶然性。 教唆犯说的理由是,从只有直接实施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才是正犯的限缩的正犯概念出发,间接正犯的成立范围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定。 适法说认为,既然正犯的行为适法,就应认为利用者的行为也适法,而不应认为构成教唆犯或者间接正犯。 笔者认为,尽管正当防卫行为就防卫者而言,其行为是合法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于整个社会而言,通常情况下不得不认为存在利益的损失,尤其是在有意制造正当防卫的情形更是如此,不仅于被防卫者,还是于整个社会,都遭受了损失。因此,应该承认制造正当防卫事态的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甲唆使乙去攻击丙,的确是一种教唆行为,将其评价为教唆犯可能存在的障碍在于,在教唆他人去犯罪,他人犯罪过程中被其他人正当防卫杀死或致伤,或者被警察依法当场击毙时,让教唆犯对被教唆犯自身遭受的伤亡结果承当责任,在
刑法理论上还需要探讨。认为因为防卫者的行为适法,利用者的行为也适法的观点值得商榷的地方在于,其将制造正当防卫状态和已形成防卫状态时对防卫者提供帮助(比如现场递给防卫者防卫工具或者对防卫者进行精神鼓励)的行为没有加以区分。在后者的情况下,的确应将其与正当防卫行为作一体性的合法评价。但在前者的情况下,如前所述,正是因为其制造了正当防卫状态使得乙和社会整体遭受了损害,故不能否认其可罚性。将制造正当防卫事态的幕后者评价为间接正犯是有可能的。从整个事态上看,无论是对于乙,还是对于防卫者丙,甲事实上都处于优越的意思支配的地位,认为其支配、操纵了整个犯罪,导致了乙的死亡,而被评价为间接正犯是合理的。
2、利用他人的紧急避险行为 日本学者常举的一个判例是,孕妇自己实施堕胎行为,造成自身生命处于危险状态,医生为挽救其生命,事实上完成脱胎行为的情形。判例认为,这是孕妇利用医生完成非法的堕胎行为,应被评价为同意堕胎罪的间接正犯。
3、利用他人的其他正当化行为 例如,按照刑诉法规定,公民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紧急“扭送”的权利,如果利用者使他人相信,某人应被立即扭送至公安机关,致使某人被剥夺一定时间的自由,实施扭送行为的人固然能被评价为适法行为(也可能具有过失,但法律没有规定过失的非法拘禁罪),但整个过程不可否认是被利用者操纵的结果,利用者应被评价为非法拘禁罪的间接正犯。
4、利用国家权力机关的行为 学说上常举的例子是,向警察作虚假告发,或者向警察作虚假指认,致使无辜的人人身自由被剥夺,通常认为成立非法拘禁罪的间接正犯。问题在于,既然是错误逮捕,还能说警察的行为是适法的吗?即使警察当时有充分的执行逮捕的理由,按照
国家赔偿法,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通常也是免不了的。再则,即使不将其行为评价为非法拘禁罪等的间接正犯,定诬告陷害罪基本上也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另外,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向国家机关虚假告发某人犯了故意杀人罪等重罪,被国家司法机关从重从快、多快好省地判处并立即执行死刑,可对告发者以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进行评价。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疑问。尽管是因为行为人的虚假告发致使诉讼过程启动,但无论如何,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草率地判处死刑,法院的裁决行为不可能还是适法行为。被虚假告发的人被判处死刑的不法结果应主要归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对虚假告发人以诬告陷害罪进行评价也能罚当其罪。至于伪造民事证据致使法院作出财产处分的裁决,尽管理论上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肯定行为人构成三角诈骗应不成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