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利用他人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情形
传统观点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不阻却故意,但现在有不少国家将违法性认识错误分可避免的错误和不可避免的错误的情形,分别处理。在不可避免的错误的情形,可以阻却责任。在可避免的错误的情形,可能被减轻责任。利用他人违法性认识的错误的情形如,甲告诉乙说,关于某种野生动物的保护法已被废止,猎捕这种野生动物不违法,而唆使乙捕杀这种野生动物。或者甲告诉乙,此种野生动物受法律保护,彼种野生动物不受法律保护,而唆使乙捕杀彼种野生动物。或者甲告诉乙某种进口商品不用向海关申报关税,乙照办后被查获,等等。关于利用违法性认识的错误问题,德国有著名的“猫王案”:甲、乙、丙三人终日疯疯癫癫,甲、乙二人嫉妒丁女,想利用“中毒”甚深的丙去除掉丁。甲、乙对丙声称,邪魔猫王指定要以丁的身躯献祭,欲命令丙去执行这一“光荣使命”,否则,邪魔猫王将降怒于人间,致使百万生灵遭涂炭。丙虽然愚蠢,但还是知道这是让他去杀人,于是援引《圣经•旧约》摩西十诫中的第五诫的不得杀人的规定,而拒绝执行“命令”。但甲、乙极力说服丙称,有如上帝要亚伯拉罕杀子献祭一样,第五诫有但书规定,并不适用于执行上帝委托的任务,更何况这是拯救百万生灵的“伟大事业”。于是丙被说服而去执行了杀丁的“崇高使命。” 本案中,丙的行为只是属于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仍然成立杀人罪的正犯。尽管如此,还是应该承认丙的工具性,因为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甲、乙是编导、支配、操纵着整个犯罪因果流程的决定性人物,对丙处于优越的意思支配的地位,甲、乙应被评价为间接正犯。笔者认为,只要因为被利用者的违法性认识错误而被减免刑罚,从间接正犯其实就是不法归属的分配的角度考虑, ,也应由致使他人陷入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利用者承担间接正犯的责任。
(四)利用他人的过失或者无罪过的行为
人们常举的例子是,医生开好毒药的处方后让护士给患者注射的情形。就被利用者护士而言,可能存在过失和不存在过失两种情形。在被利用者护士连过失也不存在的情形,作为利用者的医生成立间接正犯自然不会有争议。但在护士存在过失的情形,肯定过失共同正犯的学者可能主张只需按过失共同正犯处理即可,无需将利用者评价为间接正犯。但不承认过失共同正犯的学者,以及承认过失共同正犯的部分学者,都可能从不法归属分配的角度,将利用者评价为间接正犯。
(五)利用无目的的有故意的工具
日本学者常举的案例是,对没有行使伪造货币的目的的被利用者谎称,委托其伪造货币是为了作为教学的材料使用,于是乙不辱使命伪造出了货币。按照日本
刑法第
148、
149条伪造货币罪的规定,行使的目的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被利用者缺乏行使目的的伪造货币行为,因缺乏“行使的目的”这一构成要件要素而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其行为不能被评价为正犯,即使按照限制从属性说(限制从属性说要求正犯的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也难以将利用者的行为评价为教唆犯。因此,通说将利用者的行为评价为间接正犯。 国内有学者认为,“具有牟利目的的甲利用没有牟利目的的乙传播淫秽物品的,甲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罪牟利罪的间接正犯。乙虽然不具有牟利目的,但具有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故意与行为;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其与甲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共同犯罪。” 笔者表示赞同。另外,我国刑法第152条规定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是“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假定甲利用没有牟利和传播目的的乙走私进口淫秽物品,乙因为缺少上述要素而不构成犯罪,但背后的利用者主观上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客观上对乙“故意”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过程起着支配、操纵的作用,故应被评价为走私淫秽物品罪的间接正犯。
(六)利用无身份的有故意的工具
国外学者常举的例子是,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丈夫让知情的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妻子接受贿赂的,由于直接接受贿赂的妻子不具有公务员身份,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丈夫没有直接接受贿赂,这就带来定罪的困难。日本多数观点认为,其
刑法第
65条“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中的“也是共犯”,包括共同正犯。而德国主流观点认为,既然身份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就不能构成该种身份犯罪的正犯,包括单独正犯、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
在日本,关于上述贿赂案对身份者和非身份者的定罪问题,主要存在五种不同的主张:一是间接正犯、从属犯说,认为丈夫构成间接正犯,妻子构成帮助犯(从犯)。理由是,妻子不具有公务员身份,其接受贿赂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正犯,只能是从犯,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丈夫可以认为是支配欠缺规范障碍的妻子实施犯罪。 该说受到的批评是,接受贿赂的妻子完全知情,按照自己的意志完成犯罪行为,不能因为丈夫具有公务员身份就认为其支配了妻子的行为。二是教唆犯、从犯说,认为丈夫构成教唆犯,妻子构成从犯。理由是,既然妻子知情,将其评价为“道具”是没有道理的。尽管妻子因为不具有公务员身份,即使其行为不该当构成要件,但也是违法行为,而且也存在规范的障碍。 该说受到的批评是,不应肯定没有正犯的共犯,在没有正犯的情况下,只存在教唆犯、从犯是没有道理的。三是共同正犯说,认为,因为存在法益的侵害,应该一概肯定共同正犯的成立。 四是区别情况说,认为,有身份者与非身份者之间存在支配关系时,身份者成立间接正犯,非身份者成立从犯;在双方关系处于协力状态时,成立共同正犯。 五是共谋共同正犯说,认为,在妻子知情而对行为的性质存在完全认识的场合,很难承认支配关系的存在,故应认为双方构成共谋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