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承认间接正犯的前提下,接着需要论证处罚间接正犯的根据,或者说间接正犯的正犯性的问题。传统上,都是用所谓的道具理论进行解释的,即认为幕后者(Hinter-mann)对幕前者(Vordermann)进行操纵,和利用刀枪棍棒完成犯罪没有区别,幕前者是幕后者利用的工具或者道具。 但是,人毕竟具有意识能力,能够据此进行独立活动,这和没有生命的刀、枪、棍、棒以及没有思维能力的动物还是存在本质的不同。因此,道具理论,现在已不被普遍认为是一种有说服力的理论。 需要说明的是,在英美法上,尽管没有我们所称的间接正犯的概念,但对于类似间接正犯的情形,也有将其与在物理上的引起做同样看待的讨论。 如前所述,美国《模范刑法典》有类似间接正犯的规定,对此,美国学者认为,这就像是通过某种其它的工具,如一台电脑或者一个机器人在实施行为一样。人们完全可以理解,那些操纵无辜行为的人,应当与那些实现犯罪结果而操纵机器的人一样,承担相同的责任。 这似乎运用的就是道具理论。
在日本,关于间接正犯的正犯性的根据主要有实行行为说、行为支配说和规范障碍欠缺说三种主张。实行行为说认为,间接正犯人主观上有实行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具有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的诱发行为,应该承认与直接正犯没有什么不同的实行行为性的存在,据此肯定间接正犯的正犯性。该说受到的批判是,作为判断现实危险性存在基准的内容不够明确。行为支配说认为,间接正犯人通过被利用人对犯罪的因果过程进行了实质地支配,因而应承认间接正犯的正犯性。该说受到的批判是,就是教唆、帮助者也应认为对教唆、帮助行为进行了支配,因此,凭借行为支配来区分正犯和共犯难说是妥当的。规范障碍欠缺说认为,被利用者不存在形成反对动机的可能性,对被利用者的利用,就和通过自己的手实现犯罪一样,应承认正犯性。该说受到的批判是,这种观点在间接正犯的成立范围上,是从“非共犯性和正犯性”两方面进行努力,其实质是从极端从属性立场出发,将重点过于置于“非共犯性”上面了。
在德国,关于间接正犯处罚根据,有力的学说是犯罪支配论(Tatherrschaftslehre),认为间接正犯系利用他人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幕后利用者对“前台”下手实施犯罪的人存在一种利用支配关系,这种支配关系系犯罪支配论中的意思支配。整个犯罪可以视为居于幕后操纵地位的间接正犯的创造物,纵使透过行为工具者(他人)实施犯罪,亦如同幕后行为人亲自实施一样。所以,在法律评价上,幕后操纵者就是正犯。 当今德国犯罪支配论的集大成者Roxin认为,根据正犯种类的不同,支配的形态也应进行具体的把握,直接正犯的情形是行为支配(Handlungsherrschaft),间接正犯的情形是意思支配(Willensherrschaft),以及共同正犯情形下的功能的犯罪支配(Funktionelle Tatherrschaft)。 所谓意思支配,是指间接正犯者依其幕后地位的优越的意思(verlegender Wille)支配事件的过程(Geschehen),而含有犯罪支配的内涵。
笔者认为,德国学者Roxin所主张的“意思支配”论就有合理性,在利用者对被利用者存在优越的意思支配时,就可以肯定幕后者的利用行为成立间接正犯。
二、间接正犯行为媒介类型的具体分析
从德国、日本及我国学者对间接正犯行为媒介类型分类来看,主要包括如下类型:(一)将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者作为行为媒介;(二)行为媒介者在受强制下实施犯罪的情形;(三)利用他人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情形;(四)利用他人的过失或者无罪过的行为;(五)利用无目的的有故意的工具;(六)利用无身份的有故意的工具;(七)利用他人的适法行为;(八)利用他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九)利用被害人的自杀、自伤行为;等等。下面分别进行论述。
(一)将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者作为行为媒介
利用幼儿或者高度的精神障碍者实施犯罪的,国内外
刑法理论和判例都没有争议地认为利用者构成间接正犯。争议的地方在于,利用非幼儿的未达刑事法定年龄的或者减弱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是否也属于间接正犯?本来,按照限制从属性说,即使被利用者无责任能力,只要其实施的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被利用者的行为也应被评价为正犯,诱致他人实施实行行为的精神正常且已达刑事法定年龄的人属于教唆犯。但是,现在日、德、台湾地区理论和判例主流观点认为,对利用者不应一概评价为教唆犯,而是根据被利用者是否存在规范障碍,能否形成反对动机,意思自由是否已被完全抑压等进行具体、实质地判断,分别得出成立教唆犯或者间接正犯的结论。
日本有四个典型的判例,一是,日本仙台高等裁判所判决,命令十三岁未满的少年进行盗窃的,构成间接正犯。 二是,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被告人将当时只有12岁的养女带着巡游西国八十八个所的时候,每天只要养女违反被告人的言语,就做出要打他的样子,实施将烟头烫她的脸,用螺丝刀在她的脸上划等暴行,使其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办事,命令她实施本案中的各种盗窃行为。对于这种情况,被告人也承认,是利用该养女对自己日常言行的恐惧而产生意思上压抑的事实,让她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所以,即便该女具有所说的辨别是非的判断能力,被告人也成立上述各盗窃事实的间接正犯。 三是,大阪高等裁判所认为,利用年仅十岁的少年对自己的畏惧,让其从交通事故的现场取来财物的,“是命令十岁的少年B代替自己的直接盗窃行为,实现自己的盗窃目的……,是通过自己的言行使少年感到恐惧,从而抑压了他的意思,这种利用十岁少年完成自己的犯罪行为,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四是,最高裁判所判决认为,母亲让十二岁零十个月的儿子到邻居商店去抢劫钱物,儿子虽然是按照母亲的命令实施抢劫,而且母亲还为儿子抢劫制定了计划并提供了犯罪工具,但是,不能认为母亲的命令已经达到了抑压儿子意思的程度。相反,儿子是按照自己的意思决意实施抢劫,灵活机动处理抢劫现场的情况,故母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间接正犯。况且,从指示的情况看,还不能认为母亲对儿子的抢劫行为达到了“支配”的程度。尽管母亲事先指示了实施抢劫的方法,提供了犯罪工具,儿子抢得财物后也悉数交给母亲,也只能认为不属于教唆,而是成立共同正犯。 尽管对上述判决意见学说上也有批判的主张,但是如日本学者木村光江所言,“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的行为,根据在要素从属性上立场的不同,不来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来的通说和判例坚持极端从属性说,在被利用者欠缺责任的场合,不成立教唆犯,而是作为间接正犯进行处理。与此相对,根据限制从属性说,在正犯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的前提下,利用者成立教唆犯是可能的。但是,利用者是成立教唆犯还是间接正犯,根据被利用者的犯罪的完成如何而进行形式的判断,现在已经失去了支持。例如,即使同属无责任能力的情况,在命令三岁的小孩实施盗窃的场合,将命令者评价为教唆犯就明显不妥当。又如,命令十三岁的儿子去盗窃,评价为间接正犯也不合理。因此,在利用者抑压了被利用者的意思,支配了被利用者的犯罪实行的场合,能够被评为间接正犯,除此之外,应该被评价为教唆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