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协议属于双务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对等。劳动者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因不能从事自己擅长的专业或熟练的工作,收入会不同程度降低,用人单位就应当给予劳动者合理补偿,以适当弥补劳动者由于不能从事协议约定的工作所造成的损失。对此,国家及地方均有相关规定。《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
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白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笔者认为,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合理补偿,是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基本条件之一。如果用人单位约定不支付补偿费或补偿费过少,该行为属于规避法律行为,仲裁机关或法院应当认定竞业禁止协议或条款无效。本案中,法院认定“不需要作任何补偿”的条款无效,显然是十分正确的。
三、法定竞业禁止与协议竞业禁止的比较
按照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依据不同,竞业禁止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协议竞业禁止。关于法定竞业禁止,我国的相关法律有规定。修订前《
公司法》第
61条所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现行《
公司法》第
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
合伙企业法》第
30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而协议竞业禁止,是指当事人自愿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依据不同。法定竞业禁止依据的是法律规定;协议竞业禁止依据的是双方的约定。2、义务主体不同。法定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是董事、经理等公司特定人员;约定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则以是不限于上述人员,范围相对较大。3、期限不同。法定竞业禁止适用于任职关系存续期间;协议竞业禁止适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员工离职后的一定时间。4、法律责任不同。违反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当事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协议竞业禁止义务,当事人要支付违约金或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二审阶段,宏达公司提出苏光明作为其副总经理,应受《
公司法》第
61条的约束。二审法院认定苏光明违反了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侵犯了宏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但鉴于宏达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举证,其赔偿请求未被支持。令人遗憾的是,法院没有深入分析法定竞业禁止与协议竞业禁止的联系与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