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第三人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被上诉人在担任上诉人副总经理期间,与他人合资开办第三人公司,经营与上诉人同类的营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有权请求赔偿。但鉴于上诉人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聘用合同》约定:“(苏光明)因聘用期满、辞职、辞退或擅自离职等原因脱离公司的,3年内不能在与该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或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及其他利益关系的单位内任职;不能自己生产、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不能利用其掌握该公司的商业资料或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或从事经营活动……”,属于竞业禁止条款。由于上诉人没有在竞业禁止期内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上述约定显失公平,并且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择业自主权,依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于2006年4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有关企业诉员工违反竞业禁止和侵犯商业秘密的劳动争议案件。笔者作为苏光明的代理律师,亲历了仲裁、一审及二审三个阶段,通过卓有成效代理工作,最终以苏光明的胜诉而告终。纵观本案的审理过程,仲裁委员会及两级法院均认定苏光明有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但苏光明及第三人最终却没有为此承担法律责任,这值得我们深入思考与探讨。笔者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四个法律问题:1、竞业禁止协议与契约自由的关系;2、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经济补偿问题;3、法定竞业禁止与协议竞业禁止的比较;4、新用人单位的责任。
一、竞业禁止协议与契约自由的关系
在民事活动中,契约自由是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竞业禁止协议是用人单位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劳动者劳动权的限制,实质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契约关系。但这种契约关系特殊性在于对劳动者劳动权的限制,而劳动权是公民维系生存的基本人身权利。在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时,所处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为避免失去工作机会,往往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企业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因此,竞业禁协议大多具有不对等因素,显然违背了自愿、平等的契约自由原则。《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四)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在本案中,法院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利用国家审判权给予苏光明救济,认定竞业禁止协议的不具有合法性,侵犯了苏光明的基本劳动权利,损害了苏光明的基本生活利益。
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经济补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