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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第三人辩称:不同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聘用合同》第九条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约定在劳动合同期内,原告应对被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部分是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3年内,原告继续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被告有竞争的业务,属于竞业禁止条款;第三部分是约定原告违反上述约定应承担的责任。就第一部分而言,原告在劳动合同期内与他人出资成立了第三人公司,该公司有与被告同类的经营范围,原告作为被告的副总经理明显违反了负有保密义务的约定。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部分而言,竞业禁止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利益,同时也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因此我国相关劳动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在作竞业禁止约定的同时,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该条款侵害了原告的基本利益,显失公平,该条款无效。无效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参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05年6月10日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苏光明向上诉人宏达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由第三人腾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诉称:一、《聘用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违反了竞业禁止规定和保密规定。三、原审关于竞业禁止须补偿的认定存在重大缺陷。四、原审混淆了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界限。五、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的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所以认定该条款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无效,显失公平作为可撤销的合同条款,不能作为无效条款的依据。撤销权依法应在签订合同后一年内提出,而被上诉人没有在该期限内提出。六、原审没有适用《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申诉人的副总经理,在任职期间不能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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