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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

  第三人辩称:不知道被诉人在申诉人处任职,被诉人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公司成立以来未经营业务,不构成对申诉人的损害。申诉人所述的商业信息是公开的,不属于商业秘密,不存在第三人窃取和侵害商业秘密的问题。故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裁判】
  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条款,属规范劳动合同管理秩序的行为,且聘用合同和特别约定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被诉人称上述条款存在未约定竞业禁止补偿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与被诉人的工资的差距悬殊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主张保密条款及竞业禁止条款无效的观点,本会不予采信。被诉人在申诉人聘用期间,投资成立与申诉人有明显业务竞争关系的第三人公司,虽然被诉人在2004年8月30日辞职离开申诉人公司,且第三人尚未办理税务登记,但被诉人实际已经存在聘用期间自己经营与申诉人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故意和行为,存在聘用关系解除后在与申诉人经营同类业务的单位内任职的事实,因此被诉人应依照聘用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申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人存在侵害申诉人利益的行为及造成损害的程度,因此申诉人主张被诉人支付其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公司与被诉人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申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其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申诉人要求第三人对被诉人的违约与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04年12月9日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违约金30万元,驳回申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苏光明不服仲裁裁决,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被告宏达公司全部请求。原告苏光明诉称:一、虽然原告投资成立的第三人腾大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从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更没有经营与被告同类的业务,不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二、根据《聘用合同》约定,原告离开公司后3年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且被告在原告履行3年义务期间或以后不作任何补偿。该竞业禁止条款是不公平条款。被告给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原告经济补偿,是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基本条件。故该条款无效。三、原告没有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原告违反了保密义务。但原告没有泄露被告的商业秘密,也没有提供商业秘密给第三人。四、原告的工资仅800元,违约条款却不论原告的违约程度及后果,约定支付巨额违约金和赔偿金,严重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且就同一事实既承担违约责任又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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