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
石治勇
【全文】
【案情】
2002年10月11日,苏光明(化名)入职宏达公司(简称)工作,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合同生效日起计算;甲方(宏达公司)安排乙方(苏光明)在其下属的员村公司工作,月工资800元,另加所在部门按公司规定计浮动工资。其中第九条约定乙方承担公司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在聘用期间个人擅自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因聘用合同期满、辞职、辞退或擅自离职等原因离开公司的,3年内不能在与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或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及其他利益关系的单位内任职;不能自己生产、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不能利用其掌握本公司的商业资料或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或从事经营活动;若违反或造成公司技术、商业秘密泄露、被侵害等,在停止侵害等行为的同时,乙方愿意支付公司违约金30万元外,另赔偿公司20万元赔偿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乙方履行三年义务期间或以后,乙方同意甲方不需要作任何补偿。
2003年8月21日,苏光明被任命为宏达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采购销售工作。2004年7月13日,苏光明与黄某各出资25万元筹建腾大公司,同年8月13日领取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与宏达公司基本相同。2004年8月30日,苏光明辞职离开宏达公司。同年9月,腾大公司始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2005年1月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核准腾大公司注销登记。
2004年9月3日,申诉人宏达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苏光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和赔偿金20万元,第三人腾大公司对被诉人的违约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申诉人诉称:被诉人利用其掌握申诉人的商业信息资料,于2004年7月13日筹建第三人公司,并于同年8月13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开展与申诉人同样的经营钢管的活动,并将原本客户向申诉人索取的报价单,偷转由第三人回复,有明显窃取、利用申诉人商业信息的行为,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构成严重违约。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人有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被诉人所投资的第三人公司成立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未侵害申诉人利益。申诉人与被诉人所签署的保密条款中只约定了申诉人的竞业禁止义务及保密义务,却未约定相应的补偿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诉人的月工资只有8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分别高达30万元和20万元,该约定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