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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明责任机制的限度

  证明责任作为一个制度的存在,尽管其意义显而易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能够保证在所有的个案都能获得实体上绝对公正的结果。事实上,当我们在苛求证明责任制度的时候,我们似乎忘记了应当从当事人的角度去考虑问题,特别是当我们无法通过改进制度确保公平的时候。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如保留借款和还款证据,这实际上构成了证明责任规则的另一项重要的功能)和诉讼策略(用作家刘墉的一本书的书名来说就是“这不是教你诈”)永远是必要的和有效的,它应当成为我们应付现代社会的一项重要素质甚至本领。我们也许该反思一下,我们对法律的过度依赖和过高期待是否已经使我们自己解决纠纷的能力逐渐丧失,使我们忘记了自身素质的提高才是根本。难怪美国法律社会学家唐&;#8226;布莱克就曾把法律比喻为“一种令人上瘾的毒品”。[15](P85)在一个正迈向法治的社会中,尽管制度的完善是最为重要和紧迫的(近些年来我国的法治建设主要针对的是这一层面),但人的素质的全面提高更是一项基础、艰巨但却影响深远的工程。
  
【注释】作者简介:作者简介:霍海红,男,1979年12月出生于河北省康保县。1997年考入吉林大学法学院,先后获法学学士学位(2001-07),民商法硕士学位(2004-07),2004年7月攻读民商法学博士学位,并留校任教。现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民法学。

*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领域都无法回避的问题,但由于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典型性,同时也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在文中主要在民事诉讼意义上论述证明责任。但其中的许多结论对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也是适用的。
①证明责任具有众多功能,如裁判功能、效益功能、归责功能、立法技术功能等,对此的详细论述,参见霍海红:《证明责任:一个功能的视角》,载《北大法律评论》第6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6—648页。
②法官职业的神圣性主要是通过判决的权威性和确定性来加以体现的,然而这种神圣性并不能从根本上确保法官在事实认定中的游刃有余。诉讼中的事实问题常常使法官感到恐惧,因为法官在探知事实的过程中常常感到无能为力:他并不比一个普通人更能探知事实真伪。然而由于人们对法官这一职业及其对维护正义的能力的超乎寻常的期待,法官对事实的恐惧往往被人们所低估,此时作为法官和作为普通人在某种意义上被分裂了。
③根据王亚新教授的实证调查研究,部分法官主张应当通过主动调查,多做调解,动员撤诉等方式尽可能避免运用证明责任机制做出判决。目前中国法官的证明责任意识有其复杂性,很难一概而论。见王亚新:《实践中的民事审判(一)——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载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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