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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多维反思

  
【注释】作者简介:霍海红,男,1979年12月出生于河北省康保县。1997年考入吉林大学法学院,先后获法学学士学位(2001-07),民商法硕士学位(2004-07),2004年7月攻读民商法学博士学位,并留校任教。现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民法学。 
   
  ①在其它不足中,另有一个特别值得注意,即我国诉讼时效抗辩援引采取的是“法官职权主义”模式,而不是“私人自治”模式。详见霍海红:《论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转向——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的观察》,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第64—73页。 
  ②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将我国《民法通则》和2002年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起算方式的规定归入一种模式是就总体而言的,实际上二者的具体规定仍然存在重大差异,对此笔者将在后文具体论述。 
  ③对此的相关论述,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10页。王作堂等:《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25页。凌相权、余能斌:《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04页。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34页。孙亚明主编:《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53页。佟柔、赵中孚、郑立主编:《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79页。 
  ④关于诉讼时效保护义务人的功能,参见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1页;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7页。 
  ⑤相关论述具体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10-111页。孙亚明主编:《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58页。王作堂等:《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26页。 
  ⑥诉讼时效制度不是与权利一同出现,而是逐渐产生的,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一点。就作为大陆法系渊源的古罗马法而言,罗马古代,除个别例外外,一般债权具有永久性。后来,由裁判官规定之请求权,有永久性者有之,但其多数则因一年间不行使而归于消灭。嗣后,东罗马帝国法律,扩大了时效之范围,并规定较长的时效期间。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页;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18—919页;彼德罗&;#8226;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7—108页。 
  ⑦《民法通则》制定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的顾昂然先生曾有这样的论述:“制定《民法通则》时,法院同志建议对诉讼时效问题做出规定。他们反映,有些已经过多年的民事纠纷当事人还到法院打官司,甚至有清朝、明朝时的案子,不受理吧,没有根据,受理吧,那么久了,审理起来有许多困难。”(顾昂然:《立法札记》,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4页)可以看出,减轻法院负担的公共利益所针对的是那些年代久远至少是时间比较长的案件,而《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似乎与此并不相合,这里公共利益目标是否向债权人证成了其正当性是有疑问的。 
  ⑧事实上,这种自我归责不仅作为一种对权利人的说服机制而存在,而且在某种意义上扮演着衡量公共利益对权利人利益进行限制之合理性的重要角色。公共利益的抽象性和神圣性使其既难以界定又容易扩张,很难避免对权利人利益的过分挤压,权利人的自我归责便充当了从另一极对抗公共利益限制的抵抗力量:只有衡量“权利人是否成为睡眠者”的期间及其起算方式构成对权利人的合理督促的情况下,这种为某些公共利益而设计的制度才是合理的。从归责策略视角进行反思,并不是要否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秩序与平和等公共利益目标,而是试图指出过分专注于这种公共利益目标的正当性论证极易忽视和掩盖其他重要的方面和利益,而这种忽视或掩盖可能使诉讼时效制度内在的利益平衡机制出现了某种失衡。 
  ⑨这是考虑到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必定是迟于请求权产生之日,至少是与其同时,这在某种意义上构成了对较短诉讼时效期间的某种弥补。 
  ⑩一份杂志曾经刊登了这样一封读者寻求法律解答的来信就说明了这样的问题:“编辑同志:1999年8月,我的一位同事买房子,找我借了一万元钱,出具了借条,并注明借一年,在2000年8月底前还清。我因不急着用钱,一直没向他提还钱的事。2002年12月,我老伴生病住院,去找他还钱,他说没钱,又在借条上注明春节前一定还清。可是,春节前我再去找他时,他却说法律规定债务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就不用还了。法律真有这样的规定吗?”见《老年人》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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