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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多维反思

  第二,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规定的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尽管看起来仅有一年差异,但是考虑到各自相关制度的配合和补充,二者对于权利人利益的关注出现了较大的分野。与我国相比,《德国民法典》尽管规定了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如下几个原因它并未表现出对权利人的漠视和苛刻。首先,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长于我国规定的2年,而且其采用的“年末起算”的起算方式⒂在事实上相对延长了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其次,《德国民法典》尽管规定了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但同时规定了10年(196条)、30年(197条)的较长诉讼时效期间。反观我国民事立法,除了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之外,法律也规定了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如《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了适用1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四种情形)、较长诉讼时效期间(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的4年诉讼时效期间)。然而,对二者进行对比会发现一个总体倾向的不同,即《德国民法典》倾向于将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作为底线,在此基础上对某些特殊情形采取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我国则更倾向于将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作为封顶,在此基础上对某些特殊情形采取较短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即使《德国民法典》在施行百余年后的这种转变也远比我国立法对于权利人更“宽容”,也始终“对权利人既存权利保持相当尊重的态度”[10](P618)。与《德国民法典》的这种审慎相比,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民事立法倒像是为了追求某种功能和效果而走极端的做法。
  第三,从表面上看,《德国民法典》在减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同时将起算方式变为主观起算方式,在这个意义上起算方式的确变了,然而从根本上讲,这正是《德国民法典》所坚持不变原则的产物,即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配以客观起算方式,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配以主观起算方式。事实上,在修订前后的《德国民法典》中,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配以客观起算方式和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配以主观起算方式都是并存的。如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99条第(2)款规定:“以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或者自由为依据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论它们在何时产生和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自实施行为时、违反义务时或者引起损害的其他事件发生时起,经过三十年而完成消灭时效。”第(4)款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外的请求权,不论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自它们产生时起,经过十年而完成消灭时效。”这说明《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对诉讼时效期间与起算方式的这两种组合都给予了充分的肯定。而我国实际上只承认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配以主观起算方式的模式,对于较长诉讼时效期间加上客观起算方式的模式并未给予正面的认可,有学者虽然将第137条规定的“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视为长期诉讼时效,然而这一规定实际上只是为了防止“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导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无限制拖延而采取的限制措施。⒃
  第四,《德国民法典》的这种转变发生在法典施行百余年之后,这百余年的历史时间提供了人们具体实践诉讼时效制度和进行行为博弈的广阔历史空间,进而使诉讼时效制度自身的正当性问题得到了解决。在这百余年内,一方面义务人很难利用诉讼时效制度来逃避债务,另一方面那些真正的陈年旧帐能够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实现其制度功能。因此,尽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有了较大变化,但是由于《德国民法典》的立场转变是在人们逐步适应诉讼时效制度的过程中进行的渐进式转变,因而这种变化并不会给人们对制度的认同带来困难。与德国相比,我国的立法似乎并未经历过如此的渐进过程,倒像是突然发生的、令人猝不及防的转变。诉讼时效制度是一个舶来品,最初见于《大清民律草案》,⒄国民党政府制定并实施的“民法”(新中国成立后该法实行于我国台湾地区)中也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然而在三四十年代这个动乱的时期,这个制度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实施本身就是一个问题。新中国成立后废止了国民党政府的一切法律,诉讼时效制度因而随着“民法”的废止而在法律层面消失了。在某种程度上,《民法通则》颁布之前,人们并没有甚至还没有来得及适应和认同诉讼时效制度。在没有较长时期制度实践作为过渡的情形下,《民法通则》相对于国民党政府“民法”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15年骤减到2年对于权利人而言过于苛刻了,而前文的分析表明这种苛刻即使在今天也并没有实质性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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