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高举公共利益大旗而私人利益缺位的叙说正说明当时我国仍然没有真正走出计划体制和苏联模式的阴影,私人自治仍然无法与强大的公共利益相抗衡(尽管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和界限并不总是明确的)。私人利益关注的缺乏直接导致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制度设置完全从公共利益视角去设计,《
民法通则》规定极短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就不足为奇了,因为只有时效期间短才可能实现资金的较快流转,也有利于法院将那些已经经过较长时间的案件排除在外从而减轻负担。因为对私人的关注并没有进入诉讼时效制度的视野,立法者往往不会关注这种期间设置对权利人是否公平,在立法者看来,公共利益的目标本身已经确定无疑的证明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合理性,至于规定多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不会对公共利益目标本身产生任何影响。换句话说,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只是体现出公共利益目标的不同需要,而不是对公共利益目标本身的正当性说明。于是一切都被纳入宽泛而又不确定的公共利益目标之内,作为诉讼时效效力承受者的私人反而不见了。
除了计划体制的影响,意识形态因素也不可忽视。一方面,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问题在当时被与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作了一一对应的联系。例如当时的学者一般认为,资本主义国家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比较长,而社会主义国家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都比较短,⑤资本主义国家规定很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其目的是在巩固私有制,维护有产者的利益。[2](P80)资本主义国家为了保护私有制才规定了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当然不能采取对维护私有制有利的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这种将时效期间长短与意识形态(私有制和公有制)对应的做法,实际上是将权利人与剥削阶级、义务人与被剥削阶级进行阶级身份对应,是一种号召无产阶级进行革命和斗争的话语。于是在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中,作为被限制权利一方的权利人的利益始终未能得到充分的考虑,因为剥削者的利益不值保护,重要的是被剥削者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在这种贬低权利人权利的意识形态话语下,规定较短的对权利人不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似乎就是自然而然的。另一方面,我国长期以来将苏联视为社会主义的楷模和先行者,因此对苏联的制度和模式不加反思的全盘吸收。尽管我国逐步对这种照搬照抄有了一定的反思,特别是在文革结束和改革开放之后,然而苏联模式对我国的全方面的深刻影响在短时间内是无法消除的,表现在诉讼时效制度上便是我国《
民法通则》作了与《苏俄民法典》(1964)类似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苏俄民法典》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为二年。
就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面目而言,其正当性证成必须是一个在承认权利人的权利神圣的前提之下,通过阐明名副其实的公共利益而在一定意义和程度上压缩和限制权利人权利的过程,⑥而不是一个为了实现神圣的公共利益而直接否定和限制权利人权利的过程,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一项法律最忌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为名任意干涉个人权利”。[3](P185)只有将诉讼时效制度视为一个公共利益自身向权利人证明其正当性的说服过程,那些基于公共利益而对权利人施行的限制才有可能最大程度的避免对权利人的不当伤害。⑦《
民法通则》制定之时显然更多是考虑公共利益目标本身并将其放在绝对优先的至高地位,而不是考虑公共利益如何向权利人说明限制其私人权利的正当性。当然,我们反思《
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制度目标的局限性不是要苛求特定时代下的《
民法通则》和立法者(注定的时代局限无论如何不能抹煞《
民法通则》的里程碑意义,而《
民法通则》的立法者也已经被载入历史史册),而是要从这种目标设定的局限本身找出未来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方向以及我们应当继续引以为戒的东西。法国著名历史学家马克&;#8226;布洛赫指出:“‘理解’才是历史研究的指路明灯。”[4](P121)对于《
民法通则》这类历史上重要的法律又何尝不是如此?
二、归责,还是苛责?——基于信用环境视角的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