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多维反思
Multiple Rethinking about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in our Country
霍海红
【摘要】Abstract: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and its starting timing model prescribed by the ";General Rules of Civil Law"; is out of pace with the real situation in our country, which means it cant meet the end o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and should be revised . The missing of the private perspective in the system of limitation of action, plus the background of bad credit, the burden of proving caused by the termination of the limitation by the right holder, the damages on the system of limitation caused by discretion of judges, result in the crisis in the system of limitation,which can not be resolved by the change made in the German civil code in 2002. What should be adopted in our country is the model of longer period of general limitation of action plus the objective starting timing model, only exception for various short time limitation of action.
【关键词】Key Words:limitation of action;general period of limitation of action;the model of starting timing;refection
【全文】
在人类的每一种追求中,在我们穿越完全失败的深渊和人类卓越成就的颠峰之间的狭长山径的时候,我们总是会遭遇平衡的难题。[1](P55)
——富勒
引 言
从《
民法通则》正式确立新中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起至今已有二十个年头,这二十年提供了足够长的时间跨度和实践材料,使我们可能重新审视和反思这一制度的合理性和实效性。这种反思既着眼于揭示《
民法通则》制定时的局限性,更在于揭示其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在二十年后的今天仍然可能存在的不足,并在未来的民事立法中加以修正和完善。在笔者看来,《
民法通则》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相应的起算方式的规定构成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不足之一,①本文正是以此为分析对象而从多个视角展开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反思。我国《
民法通则》和2002年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一种较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分别是2年和3年)加上“主观”起算方式(如“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模式,②而诸如《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及2002年修改前的《德国民法典》等采用的是一种较长诉讼时效期间(分别是10年、10年、15年,30年等)加上“客观”起算方式(如“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进行”、“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等)的模式。本文试图从多个视角指出并证明,我国《
民法通则》采取的模式既不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也与民众意识不合,无法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预期目标,是应予修正的。
一、被压抑的私人——对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目标的反思
目的决定行动,规范目标决定着制度设计,在这个意义上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反思从其目标开始是必要而有益的。在《
民法通则》制定前后,学者们普遍从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加速社会主义企业资金周转、巩固经济核算制、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等方面来论述诉讼时效的意义,③由于不少著作作者本身参加了立法,而且他们的著作在当时发挥着事前准备和事后注释的作用,因此这基本上可以视为立法者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目标和具体规则设计中的基本考量因素。将这些作为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目标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特别是考虑到当时的政治、社会环境和经济需要,然而这些目标之中缺少对私人利益的关注却是隐藏着的缺陷不能不引起我们今天的反思。尽管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和实现某些重要的公共利益,但私人仍然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关注对象,这一方面是因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运作主体乃是私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义务人因而可以拒绝给付。在此意义上诉讼时效制度中的公共利益考量实际上是通过私人行为间接实现的;另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目的并不全是为了公共利益的考虑,其中的一个重要考量乃是对义务人进行保护,如保护义务人,使之不致因很久以前发生的、难以澄清的事件而被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