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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凭据同类,为何处理结果迥异?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此两案欠款凭据基本同类是客观事实。案例一是借款,借款时间虽已超过两年,但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因为既然是借款,就应允许借用人使用一段时间,直到出借人催讨时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计算。案例二如此同理。因此法院应依法支持此两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以上两种意见均不完全正确。案例一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在借条上未注明履行(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何日起计算?法院是应支持还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们观点是,刘某与王聪红之间的借贷出于自愿,其行为合法有效。由于刘某借款时出具的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导致履行期限不明。借款后,刘某理所当然可以随时向王聪红履行还款义务,王聪红也可以随时要求刘某履行还款义务,但王聪红必须给刘某留有一定时间,因为既然是借款就得允许借用人使用一段时间和还款的准备时间。这些在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有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通则》第137条还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案例一中,王聪红于2007年4月6日向刘某催讨借款无果,此时王聪红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只能从此时开始计算。《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王聪红于2007年4月6日向刘某催讨借款无果后,到2007年5月8日王聪红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二年。因此,法院只能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纠纷,所适用法律法规即处理依据也不应相同,因此处理结果也不可能相同。买卖货物的欠条未注明日期,诉讼时效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受诉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付款日期的欠条,根据民法通则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以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2天开始重新计算。”案例二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制衣厂未按合同付款而在送货当天(2005年10月5日)出具了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条,原告纺织公司接收了欠条,说明原告纺织公司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从此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由此中断。根据《批复》规定,原告纺织公司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从收到欠条的第2天(2005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日(2007年11月8日)已超过2年,故法院应认定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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