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宪法精神的推演
许多国家的
宪法并没有“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也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程序的具体要求,但是从
宪法的规范中可以推演出正当行政程序的精神。德国《基本法》第一条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机关均有尊重和保障此尊严的义务。”这种规定正是基于对历史上惨痛教训的总结以及对自由民主价值的新体认,从此,德国个人在整个法律秩序上获得了独特的地位。人民不再是单纯的行政客体,人民也应有机会直接参加与其有厉害关系的行政工作,协助行政机关发现真实,使行政机关的裁决,日趋公平正确。《基本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之权利若受公权利之侵害,的提起诉讼。如无其他管辖机关时,诉讼应有普通法院受理。”德国学者对该条认识有分歧,Ulrich Scheuner认为该条包括英美正当法律程序在内,也就是基本法已给予行政手续之保障。但是C. H. Ule, K. A. Bettermann等反对这种见解。而联邦行政法院倾向于由法治国家之一般原则来说明行政手续。[xiv]
无独有偶,日本
宪法与德国基本法类似,只是稍微明确一些。日本战后
宪法第
13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的尊重。”第31条规定:“非依法律规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该条规定显然受美国正当法律程序的影响,不过,由于该条规定的“刑罚”限制,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但是,杉村敏正教授比较了日本
宪法与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美国正当程序原则之后指出:“行政行为也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其
宪法根据不是第
31条而是第
13条所规定的‘个人的幸福追求权’,即该条包含了对行政进行直接拘束的正当程序性要求。……对行政程序的正当化要求,应该从
宪法第
13条……由规范中推导出来,因为该条‘应被解释为要求国家机关不仅在实体方面,而且在程序方面也必须尊重国民的基本人权。’”[xv]
基于
宪法确认的基本人权规范推演出行政正当程序,虽然不如宪法规范中明确的“正当程序”更具有说服力,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种演绎结论具有更加广泛的适用性,及可以从传统的刑事法律领域扩展到行政、立法等,为私人提供更广泛的程序保障。[xvi]
还有一些国家
宪法在对行政程序作出规定的同时,也含有人权保障、民主化、法治化等内容的规范。例如前述西班牙
宪法第
9条第2款规定:“公共权力应创造条件使个人和由个人组成的集团之自由、平等名符其实和行之有效,应铲除阻扰和妨碍自由平等充分发扬的障碍,并便利全体公民参与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第10条第1款:“人的尊严,人固有的不可侵犯的个人权利,个性的自由发展,尊重法律和尊重他人的权利,是政治秩序和社会和平的基础。”第103条第1款:“公共行政客观地为总利益服务,按效能、等级、权力下放、分散和协调的原则行事,完全服从于法律和法。”由于新
宪法体现了民主、法治的价值,保障包括人的尊严等个人人权,原来以提高行政效率为宗旨、集权色彩浓厚的行政程序法(1957年《国家行政机关法》、1958年《行政程序法》)已经不再适应
宪法的要求,西班牙于1992年制定了新的行政程序法。葡萄牙1976年
宪法首先规定了政治生活的一些原则和制度,如:“尊重并保障基本的民主权利与自由及表达与政治组织的多元化”(第
2条)、“保障基本权利与自由,尊重民主法制国家的原则;保障政治民主并确保人民有组织地参预解决国家问题”(第
9条)、公共实体的责任(第
22条)、“公共行政管理的目的是:尊重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为公共利益服务”、“行政管理机构及其代理人应服从
宪法与法律,公正无私地履行其职能”(第
266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