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律哥麦耶教授介绍,目前德国法中关于国家责任的规定以公职人员有侵权行为为前提,另外在
宪法的34条中也有相关规定。德国在1981年专门就国家责任起草了一部《国家责任法》,但很遗憾在1983年因为当时联邦不具有该领域的立法权,而被联邦
宪法法院宣布为违宪。该法有以下三个要素:第一,确立了一种客观的侵犯基本权利的不法责任;第二,因为技术设施发生故障而应该承担的责任;第三,由于疏忽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当国家在执行主权任务时,主权性质的行为是由国家承担责任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来承担。德国法在过错问题上有一个假设的前提,即私人包括机构是有过错的,责任当然是以过错为前提。今天欧洲各国的立法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欧洲法律统一进程的影响,从整体上来说欧洲在国家责任问题上的发展倾向于与过错无关的严格责任。
考茨欧教授认为,在国家责任中,民法的归责原则还是适用的。在有些国家法律制度中有这样一种倾向,把国家责任变成一种与过错无关的责任形态。
张新宝教授认为,从《
民法通则》到《
国家赔偿法》,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作为一个独特的类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建议该内容不要放在侵权责任法中,否则与《
国家赔偿法》的关系不清,立法进程会变得非常困难。
【注释】作者简介:朱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会议现场记录请参见中国民商法律网刊载的《第二届中欧侵权法研讨会现场实录》(上、下)。
对本部分内容的整理参阅了王利明教授在“第二届中德侵权法国际研讨会”上的书面发言稿。考虑到本文是对会议研讨内容的整理,由于该书面发言稿部分内容在会议现场发言没有提及的,本文也没有对相关部分进行总结。读者可自行参阅中国民商法律网刊载的王利明教授《我国侵权法起草中的主要疑难问题》一文。
现场翻译为“投保人”,根据考茨欧教授发言的主旨和
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应为“被保险人”,笔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