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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德侵权法(上)——第二届中德侵权法研讨会会议综述

  (四)从“高速公路货车案”看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危险责任
  布律哥麦耶教授举例说明德国危险责任理论:一辆货车因发动机故障停在高速公路上,另外一辆货车从后面开过来撞上了前面一辆货车,第一辆货车主状告第二辆货车主要求损害赔偿。德国联邦法院认为,按照危险责任原则,机动车上路运营本身就已经造成了一种危险,那么一旦发生事故,车辆持有人所造成的危险也应在责任分担时候进行考虑,这是问题的关键。停在高速公路上的车虽然没有开动,但仍然处于运营状态。一辆车停,一辆车开,两辆车相撞,两辆车都处于运营状态,都造成了风险的。所以前一辆车的车主只能得到他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的一半,因为他自己也造成了风险。但如果这辆车坏了,且没有在足够远的距离上设置警示标志而导致事故发生,这是有过错的。在损害赔偿计算时,风险和过错两个因素应该作为责任分担的因素考虑,会大大减少损害赔偿数额。 [7]
  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车祸,适用同样的原则。机动车的持有人既然使机动车上路,就造成了一种风险,过错并不重要。机动车和自行车相撞,机动车持有人是负危险责任,骑自行车的人承担过错责任,应该根据事故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双方的责任。如果是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能免除90%的责任;如果在普通的、开放的道路上,可能免除50%的责任。年龄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是不负有过错的,除非他是蓄意的。
  (五)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其对侵权法的影响
  布律哥麦耶认为,当事人投保强制责任险这样一个事实对个案的归责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甚至有奥地利学者认为“谁保了险谁就承担责任。”法院在判案时,针对非财产性质的损害会把当事人是否投保作为断案的一个考虑的因素。德国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特别之处在于受害人可以直接诉讼要求强制责任保险。德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最高责任限额较高,人身损害强制责任险赔付的最高额达到200万欧元,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根据德国政府的有关规定,事故中造成的所有损害都纳入到赔偿范围中来,不论是人身的伤亡、财产的损失,还是精神损害,都包括在赔偿的给付范围之内。这样的制度安排所造成的局面是,交通事故主要是依靠强制责任险,侵权法在这个问题上基本是发挥不了什么作用,除非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数额超过了强制责任险所能赔偿的数额。
  考茨欧教授认为,强制性责任保险所覆盖的是本人可能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风险,主要会对侵权法会产生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的影响是可能会降低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另外一方面的影响它同时又会加强侵权行为中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除此之外,强制性责任险对侵权法的影响还存在第三种可能性,即可保性问题会成为立法者在进行侵权法立法的时候,是否确立一种新的责任的可能考虑的因素。在强制责任险的实践中,是通过提高保费,来达到强化预防的功能。在奥地利国内,对于强制责任险是否包括精神损害存在争议。
  (六)关于国家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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