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德侵权法(上)——第二届中德侵权法研讨会会议综述

  三、概括性条款和列举性条款的关系
  (一)总则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的关系和适用顺序
  杨森教授对中国学者提出的一般条款加特殊列举的立法模式表示肯定,认为大部分国家的侵权法都采用这样的立法模式。值得一提的是,法国法发展出了一条有关危险责任总则性的条款、规定,不但涵盖了所有危险责任,甚至还涵盖了所有与物有关的责任,这样就把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严格区分开来。总则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的对应关系恰好反映了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和责任类型之间的关系。 [5]总则性条款能够包含许多构成要件,其中涉及到损害、过失等重要元素,给法官办案留下了更大的余地。列举性的规定,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是把特殊构成要件列举出来,阐述具体侵权行为类型的构成要件,其中较少包含价值评判性,更多的是经验性内容。
  具体列举必须在一般条款框架下,德国侵权法的具体列举超出了第823条一般条款规定的内容,这样就产生了适用上的问题。中国侵权法在处理总则性规定和分则性规定之间关系时存在着两种可能:如果是在分则中有明确列举的特殊侵权行为,应当首先适用分则规定,当然也同样要适用一般条款所列举的构成要件。如果出现的特殊侵权行为在分则中没有列举,最好的方式不是单纯地适用一般条款,应该首先适用推定的方法,考量已经列举的特殊侵权行为中内涵的各种判断价值,然后再适用一般条款,最后是对判例的参考。
  (二)关于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
  杨森教授认为,在侵权法上不可能非常明细地区分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始终存在着过渡状态,因此严格区分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的做法并不理想。如果简单地规定两个一般条款,在适用上就会出现不公平的状态,即大量的侵权行为面临到底是归入过错责任还是危险责任的选择。总则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不是矛盾,应该把两者结合起来,最理想的情况是有一条涵盖性更强的总则性规定,保证归责原则能够依据该总则性规定在度上做一个逐层次的区分和划分。另外通过列举性规定,对总则性规定形成补充。这些列举性规定可以贯彻立法者的两个目的:一方面针对希望、促成的行为开出一张正面的清单,另一方面针对希望阻止或者预防的行为再开一张负面的清单。这样立法者一方面提出了概括性非常强的规定,另外一方面可以通过这些列举性规定来清楚地说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价值判断。就广义的财产保护来说,可能还要添加一个小的一般条款作过渡。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关于违反保护他人法益的法律的规定在更大范围内,把各种所有可能侵害法益的情况都纳入一般条款。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基本上不考虑过错。如果认为侵权法的中心是保护各种法益,那么在立法上还可以对不同责任的事实构成做一个分级,主要是针对过错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不可抗力情况下的责任。
  张新宝教授认为,从民法通则到法工委的官方草案,以及绝大部分学者建议稿,都采取了规定一般条款的态度,但对于列举范围学者有争议。如果规定全面地一般条款,既包括过错责任也包括无过错责任,那么分则所谓的列举实质上不是对某一案由的列举,而是对一般条款的进一步具体化,还可能是责任承担的联系方式,比如共同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