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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德侵权法(上)——第二届中德侵权法研讨会会议综述

  (二)关于侵权法与其他法律领域的关联
  考茨欧教授认为,社会保障法不但涉及到对人的损害案件中,而且还会涉及到保障人的生存问题。如果损害是由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造成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先行赔付,一般情况下,也会获得针对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索权。社会保障法的设置并不是为了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负担,而是使受损害的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很快地获得补偿。而商业保险的意义在于覆盖本人受到侵害的风险,或者是覆盖本人可能会向他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如果是“被保险人” [3]受到了损害,就产生了如何协调本人基于保险合同的偿付请求权与针对侵权行为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关系的问题。实践中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况是除了侵权责任人所提供的损害赔偿给付之外,保险公司还要再给付受害人一笔保险金的赔付。第二种情形是保险公司进行所有的赔付,然后对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
  孙宪忠教授认为,中国侵权法立法的理论基础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一个私法立场上的救济性质的权利,和物权请求权应该有清晰的区分,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在理论上是属于债权法上的请求权的基础之一。应该把物权法上和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进一步区分开,不要把刚刚确立的物权法体系重新打乱。
  (三)对“超市滑倒案例”的探讨
  王军教授提出,“超市滑倒案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是适用过错责任,而在德国法上适用缔约过失理论。考茨欧教授认为德国法上的这种责任实际上还是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布律哥麦耶教授认为,超市案例同时涉及“企业责任” [4]问题。德国法上的出发点是企业负有交易安全的保障责任。超市地面应保持一个比较良好的状况,但这种过错性责任是企业作为一个组织、一个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员工个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顾客来说实际上减轻了举证责任。杨森教授认为,“超市滑倒案例”非常生动形象的说明了德国法中几十年当中“企业责任客观化”的趋势。如果一个企业主想避免承担这样的责任,就要派人每隔十分钟或是十五分钟把清洗地面。这是法律让他负有这样的义务,以起到风险分担的作用,实践当中能否履行该义务在所不问,实际上也是无法完全得到履行的。这样严格的义务,在二十世纪上半叶是不存在的,该规定实际上是在为过错责任与客观责任之间划定界限开辟道路、创造条件,同时也是为提供真正有效的责任性保护。该案件在形式上看起来是过错责任,实际上是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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