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侵权法与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的救济基础不同,贯彻的原则也不同。社会法体现的是分配正义,更多地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社会保障法和社会保险法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并不关心侵权行为人及其过错问题,而只关心损害是否发生,是否需要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从各国的情况来看,社会法救济之后,侵权法就不再予以救济。但是在我国,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的救济水平较低,侵权法还必须要发挥救济功能。将来的趋势应当是提高工伤赔付标准,在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提供的救济不充分的情况下,应当从全面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允许受害人在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后,主张另一种请求权。
第四,学界对于侵权法立法应当采取一般条款和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模式,已经形成了共识。应该同时从法益和归责原则两个角度来设置一般条款:从法益的角度,可以将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用一般条款来表述;而从归责原则的角度,应当将过错责任表述为一般条款。公平责任和严格责任实际上都是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因而不需要一般条款。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要类型化,只有那些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方面具有特殊性的侵权行为,才应当具体列举。有些情况下,如果某种没有被规定的特殊侵权和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类似,也可以采用类推适用的方式。
第五,凡是侵权法特别法已经作出了规定的,侵权法不必再进行规定。但如果特别法规定得不完善或者有漏洞,侵权法还应当加以规定。通过侵权法立法,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制度。
第六,不赞成“同命不同价”的提法,理由是生命本身是无价的,生命的利益也不能继承,所以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赔偿的对象不是生命利益本身。侵权法主要是补救的法律,不能够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般原则,尤其是不能通过惩罚性赔偿使受害人获得额外的补偿,但在特定情况下,适当增加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二、侵权法的目标及其与其他法律领域的关联
(一)关于侵权法的目标
考茨欧教授认为,侵权法有补偿、预防和制裁三大目标。“补偿”目标是欧洲学者普遍认可和欧洲侵权法文献确认的观点,奥地利最新的立法建议稿也确认了这一原则。“预防”目标为经济分析方法所证实,对过失责任和危险责任都十分重要。在部分国家,如奥地利,这种预防性思想进一步体现在对权利保护方面:如果一项受到侵害的法益,按照一般观念来说是具有价值的,那么侵害人应当对这项法益在价值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一个物因侵害行为而受损或灭失,加害人必须对物的客观价值以及物在交易当中的所体现的价值都予以赔偿。人身损害案件中,就业能力的减弱也应当地予以赔偿。这是一种相对更为主观、抽象的思维方式。“制裁”目标在惩罚性损害赔偿问题上尤其重要。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不认可侵权法有惩罚功能,但普通法系国家认为应该有惩罚性损害赔偿这一目标。《欧洲侵权法原则》没有接受惩罚性赔偿,理由是某人没有受到相应的损害却获得赔偿,缺乏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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