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民法与环境法之间这种理论范式上的差异所决定,二者在对待环境问题上必有不同的价值观、思维方式,在解决环境问题上可能采取的措施、手段也必然有差异,为避免互相起到消极的作用,二者深有对话的必要。
三、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
至此可以说:所谓“民法与环境法对话”,实质就是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两种理论范式之间的对话。这种对话对解决环境问题可以转换思路,可以带来方法更新,可以促成价值重估,这种“对话”能促进环境法与民法的互动发展,正是通过转变惯常审视问题的立场、角度,可能使环境法学与民法学都提出全新的发现问题、解决环境问题的方法——即,引起处理环境问题的理论范式重构。
需要强调的是,在对话中每一对话方所转变的只是自己审视问题的立场和视角,但其仍然秉持自己的问题意识——即希望通过了解对方如何看待自己的问题,获知对方处理己方问题有何新思路、新方法;并将自己的问题提给对方,从而对对方审视问题的方式发生影响。本文也是如此,基本工作是通过环境法与民法的换位思考来促进二者的沟通和协调,而基本目的仍在于更有效解决环境问题。
(一)借助民法的调整手段解决环境问题
民法是环境法形成、发展的重要制度渊源和理论渊源,最初用于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规则实际上直接来源于民法、
刑法,即便当代民法对环境法、环境法学发挥的重要影响仍非其他部门法可取代。尤其是对某些棘手的环境问题,遵循通常的环境法思维模式往往感觉山穷水尽,但借助民法的思想、理念和制度,却常可以另辟蹊径,别开洞天。之所以产生这种现象,就是因为世界各国传统的环境政策历来注重政府的行政主导作用,相应的环境法也多具有行政法的特征。这种行政主导型的环境法律规范,多表现为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定的执行,具有很大局限,因此目前世界环境立法的先进体例、也为国内学者积极主张的,是“行政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 [29]的立法模式。而所谓的引进“市场机制”,其法律形式即是在环境法律制度设计中引入民法的思维、理念,在环境法学研究中适当借助民法学的个人主义理论范式。因为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民法即是自由市场力量发挥作用的法律表现形式,民法“调整对象的核心部分是商品经济关系,调整方法是平等、等价、有偿等手段” [30],“其作用是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使各别独立主体之间的商品关系和有关关系得以实现,保障社会商品经济的正常运行” [31]。或者借助现代制度经济学的理论成果来表述,民法的基本作用即在于维护和构建市场经济的制度基础,即民法通过物权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和侵权法律制度来建立和保护“受尊重的、安全的产权和自主运用财产和自由权的各种制度” [32]。
事实上,利用民法的立场审视环境问题,利用民法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已在目前环境法学研究中有过很多尝试。近期研究热点中就有如下几个典型型范:
利用物权法原理解决自然资源立法问题。我国自然资源丰富,但人均占有量很低,因此绝对“稀缺”。但在现实中,自然资源或被闲置,或被低效率开发利用,究其原因,自然资源领域中的“所有者缺位”应是主要症结。为此学者们提出“自然资源权利物权化”的立法建议,其实质就是要使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按照民法物权规范来运作,使自然资源权利纳入民法的权利体系、适用民法原理——有民法学者称之为“准物权”。
利用
合同法原理解决公害问题。
合同法本质上是市场交易之法。合同规范所约束的,即是财货的自由、安全流通。从经济学观点来看,物权法和
合同法一起构筑了通过市场手段配置资源的制度基础。而市场手段乃是对政府指令系统的替代。传统环境法解决污染问题、公害问题仅仅依靠排污标准等强制性禁令来调整,僵化、缺乏经济效率、不易污染控制,近来在环境立法中多采取市场手段来控制污染,比如排污权交易的制度设计,明显利用了民法中
合同法的制度和理念。事实上这方面的工作刚刚开始,尚有许多领域有待开发、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