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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分析框架: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

  在民法中,人的形象是“植根于启蒙时代、尽可能地自由且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的个人(abstrakte Einzelmensch),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homo oeconomicus)”。 [20]这一人的形象,决定了民法的价值判断必然以个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所谓以个人为本位,是指“个人是主体,一切从个人意思为出发点”;所谓以权利为本位,是指“一切以权利为出发点”。 [21]近代民法崇尚个人自由与尊严,在民法理论上实际将人(Person)、权利主体(Rechtssubjekt)、权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三者等而视之 [22];近代民法学者也鼓励、激发个人的权利意识、强化个人的权利意志,耶林高呼“斗争是法的生命”,认为个人“为权利而斗争是对自己的义务”,是“对社会的义务” [23]。这一人的形象也决定,民法学语言必然以“权利”为核心词,民法理论体系的传统构造也必然围绕“权利-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为线索。在这一图景下民法所关注的,惟个人的权利、个人的利益与个人的行为自由。在人与自然关系方面,民法语言尚无“环境”观念,更无“环境损害救济”观念,侵权法的功能只以填补个人损害为唯一要旨。
  但在环境法,民法视野中这一人的“经济人”形象被颠覆。在理论上,西方的环境学家在环境法理论形成初期,作为对“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的否定,就曾提出过多种“以生态为中心的价值观”,如动物的权利论、“盖娅”假说、生命中心主义的自然观等等。在立法方面,各国都径自高扬“可持续发展”大旗,直接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可持续发展”要求人类的经济活动和改造自然既要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能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基于此种价值观,环境法已经不可能故步自封于民法“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的眼界,环境问题的解决也必然超越传统民法通过“意思自治”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由此可见,环境法与民法采取的乃是两种对立、冲突的价值判断准则。
  (四)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分别采取两种不同的理论范式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有不同的问题意识,有不同的历史视域、世界图景、价值规范、思维方式——归根结底,二者体现了两种不同理论范式的差异:个人主义理论范式与整体主义理论范式的差异。
  所谓“个人主义”,《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定义为:
  “一切价值均以人为中心,即一切价值都是由人体验的(但不一定是由人创造的);个人本身就是目的,具有最高价值,社会只是达到个人目的的手段;一切个人在某种意义上说道义上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应当被当作另一个人获得幸福的工具。……所有的个人主义者都认为政府干预人们生活应当保持在最小限度;政府主要职能以维持法律和秩序,防止个人对别人的干扰,和监督执行自愿缔结的协议为限。……个人主义也指一种财产制度,即每个人(家庭)都享有最大限度的机会去取得财产,并按自己的意愿去管理和转让财产。” [24]
  个人主义是西方价值观念的思想基础,贯穿于西方价值观念体系的各个方面,体现了西方价值观念的根本性质,民法也无例外。民法的精神、思想、思维方式都深深载荷个人主义的烙印。两者都强调,在个人与整体的关系中,个人是本位,或者说个人是始点、核心和目的,国家和社会的使命就是要保护个人的权利;两者都主张,人们有决定自己生活和前途的自由和权利,个人的一切由个人自己负责;两者都认为在所有的权利中,自由、平等是最基本的权利,因而国家和社会的最高使命就是要保护个人自由、平等的权利。
  与此相对照,环境法学采取的是整体主义理论范式。整体主义有不同于个人主义的观点、价值和思考方式:在个人与他人关系上,整体主义认为“个人主义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各种问题的根源”, [25]人的存在不是原子样的绝对独立的个体,个人只有在整体的环境中才可以被理解,人乃“关系性的存在”,为此要超越个人主义;整体主义认为,为他人的利益、为整体的利益(社会、整体、国家)工作,就是为自己工作。 [26]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整体主义认为二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的两个部分,主张人与自然和谐共存,呼吁人类停止对自然的掠夺和侵略。 [27]其实整体主义与环境法理论范式的一致并不是偶然。整体主义作为后现代主义的一种思潮,其产生就是对现代社会经济至上观念、民族主义、消费主义、人类中心主义的超越,其产生的重要现实基础之一即是全球范围内环境问题的日益恶化,其内在精神与环境法暗合,互为印证。在目前法学界确立的一个基本命题,即认为“环境法是社会法”,认为环境法“关注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基本人权”,认为环境法“代表整个社会和整个人类的利益”,系为“一般社会福利而立法” [28]——这都表明环境法学所采取的,乃是建构性的整体主义理论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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