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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分析框架: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

  同样受上述三种力量影响,本文也意在推进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但有感于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对话”一词的内涵界定不清、含义模棱两可,由此导致相应的讨论极具任意性,为此本文首先要澄清“对话”一词所隐含的信息:究竟何为学术“对话”?
  人认识事物要受到个人认知结构的影响,而专业教育是影响人认知结构的主要因素。长期浸淫于某种学问、长久从事某种职业,人审视问题的立场、切入点,分析问题的思维、程式,解决问题的措施、手段,都会深深打上相应的专业思维烙印。这种现象非但在常人与专业人士之间存在,在不同业界人士、同一行业不同专业人士之间同样存在。这种现象虽然易于推进专业化的学术分工,但同样造成学术研究整体视域的消失、全局观念的消解。因此当面临复杂问题而又非一门科学可独立解决时,不同专业就极有必要进行学术交流与合作——或者说,跨学科、跨专业的学术“对话”——这一做法的实质即是一种理论视角的转换,针对共同的问题,对话方通过比较彼此异同,进一步厘清各方立场,从而为解决双方一致面临的问题而合作。就环境法与民法而论,“对话”旨在推进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但基于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各有独特的思维、理念,其间又多有冲突,为此两者需要对话,借此来探究环境问题对民法及民法学、环境法及环境法学乃至整个法律体系及相应法理造成何等影响,通过辨别两者间的功能异同来促进双方在应对环境问题上的合理定位和分工,增进法律体系和谐。
  本文目的也在于此。
  二、环境法与民法的理论范式冲突
  环境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具有不同属性,表现在学理上,就是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有不同的研究理路、旨趣、思维、方法——换句话说,二者具有不同的“理论范式”——按库恩的观点,所谓“范式”是由从事某种特定学科的科学家们在这一学科领域内所达到的共识及其基本观点,是一个学科的共同体在研究准则、概念体系等方面的某些共同约定。 [6]目前理论界对“范式”一词的应用十分广泛,其内涵也已超出库恩所赋予的源初原义 [7],多被用来指涉一个学术共同体所共有的知识假设、研究模式、研究方法、价值标准以及人们理解世界的知识体系。 [8]
  范式具有多层次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在法学研究领域,“有以一般法现象为对象的法哲学的研究范式(阶级斗争论范式、权利本位范式),在各个部门法制研究中存在(不同)的学术范式” [9]——实际上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理论范式具有很大差异,就环境法与民法而论,也不例外。因此,为推进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首要的任务就是要辨别环境法与民法在理论范式上的差异——辨别差异,才能使对话双方更清楚地知道各自的立场、处境、观点,才能更好地增进相互理解——进而促成充分“对话”。
  (一)环境法与民法有不同的问题意识
  我们通常所指的民法,即近代民法,是“适用于全体人的法,是一个无等级社会的法” [10]。近代民法建立在私法自治基础上,其伦理基础即“人的相互尊重”,旨在保障每个人的存在及尊严。民法的目的借助康德的道德训诫来表述即是:“人之为人,其自身系属目的,不得仅以目的使用之”;黑格尔将这一法的“绝对命令”表述为:“自以为人,并尊重他人为人” [11]——正因如此,当我国民法学者言及民法的本质,一致认为民法是“权利法”、是“自由之法”、是“个人本位的法”,其言下都是此意;也正因如此,无论有关“民法社会化”、“私法社会化”的论腔何等激烈,学界仍然认为“私的本位”乃是“民法在制度转变中不变的信念” [12],意思自治仍然是“民法的基本原理”,而意思自治基本功能即在于“保障个人具有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其法律行为构筑其私法关系的可能性”, [13]进而保障个人的自主生活。由此可见,个人自由、自主的生活,即是民法的理想所在,是民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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