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其财物属于新型贿赂犯罪认定规则中的“兜底”条款,故运用此项规则判断增设中间环节转移利润是否属于行贿的前提是把握其本质特征。在该“兜底”条款本身存在内容空缺的情况下,必须以系统解释的方法从有关司法解释条文获取信息。高买低卖行为的主要特点是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明显失衡,故应以行贿论处的“以其他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交易价格也应当是明显偏离市场的价格。市场价格包括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前述市场价格判断规则进行反推,“其他交易形式”的本质特征必定在于针对特定人设定明显偏离市场正常水平的优惠价格。当然,在就具体交易形式确定行贿性质时,司法机关还需要结合行为方式的实际情况进行深层次辨别。
(二)增设中间环节转移利润的运作机制
在增设中间环节转移交易利润的过程中,请托人切断本人或者本单位与受托人的直接联系,插入“第三者”——由交易双方或者第三人控制的市场主体,以其为周转财物的纽带,交易时请托人转移利润,意在支付贿赂。从表面上分析,中间环节公司与交易双方的业务活动是正常往来,实际上却是在经营活动中增加一道资金流转环节,为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移利润创造犯罪机会,也使行贿行为在形式上合法化。请托人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常水平的交易价格向中间环节公司销售货物,中间公司转手将此项商品以市场价格销售给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采购决定权的单位,获取利润,符合“以其他交易形式”提供贿赂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判断标准。因此,从增设中间环节的运作机制进行考察,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中间环节公司获取的利润来源于请托人的销售回扣,是经营者为推销商品促成交易关系,主动设置“扣率”,从己方利润中提取一部分回馈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交易行为的表面符合规范,但实质上属于变相贿赂。增设中间环节的特点在于行贿人不直接支出财物给受贿人,一切资金往来均记录在规范的公司会计账册中,表面上有根有据,天衣无缝。但该行为仍旧是给付贿赂,只不过是多了一个经增设环节而形成的行贿中介。当然,中间环节公司角色地位与实际行为并不完全相同,不仅应认定请托人构成行贿罪,而且不能遗漏贿赂流程中相关涉案人员或单位的刑事责任。
(三)由贿赂方控制中间环节收取利润行为的认定
有的请托人在本人或者本单位外部另设控制公司或者关联企业,并邀请受托人加入,参与经营管理,收取利益分配。由贿赂方控制中间环节实施行贿的具体操作——请托人低价将货物转让关联企业,经国家工作人员的批准或同意,关联企业高价转让给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差价利益由关联企业赚取,由其按照受托人在关联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或实际地位进行利润分配。请托人低价转让货物的初始受益者是关联公司,通过关联公司高价转卖货物至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这一环节,利润直接转移到了关联公司,但关联公司实际由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控制,请托人让利的最终受益者是受托人。请托人构成行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构成受贿罪。应当强调的是,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各自行贿与受贿犯罪的过程中,同时成为了对方犯罪的共犯。因此,请托人形成了行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想象竞合形态,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了受贿罪与行贿罪共犯的想象竞合形态,应当择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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