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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犯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刑法解释

  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对应性判断
  行贿犯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需要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形成明确的对应性关系问题,直接来源于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要求与“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形成明确的对应性关系。所以,研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对应性判断的基础在于明晰受贿犯罪中的相关刑法解释的沿革。
  传统贿赂犯罪刑法理论对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存在分歧。这一争议问题延续到2006年惩治商业贿赂犯罪专项工作。“主观要件说”认为,腐败交易的本质决定了互相谋利必然是贿赂双方心理的沟通与默契,并不要求受贿人实施具体行为,只需主观上明知职务行为与贿赂之间形成对价关系。[3] “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对受贿罪客观行为的要求,而不是对行为目标的限定,行为人着手实施或者已经取得利益,才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4]“折衷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属于客观要件,又属于主观要件,两者有机结合,不可割裂。
  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性质定位决定了检察机关是否需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谋利与受财形成明确的对应性关系。如果“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主观要件,受贿人存在谋利意图,实际收取请托人财物,谋利与受财即概括地形成了对应关系,无须进一步证明两者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与确定的权钱对价。如果“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客观要件,谋利与受财行为无法通过受贿人的犯罪主观内容实现概括性连接,检察机关必须从外围强化证明谋利与受财存在明确的客观联系——以滥用权力为代价形成利益,以行贿人欲求的利益换取财物。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上述争议作出了具有定分止争作用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由此可见,“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行为,可以是已经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是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可以是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承诺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承诺表现,就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即便行为人收受了他人给予的财物后没有实际为请托人创造利益,甚至可能还在背地里挖墙脚,阻碍他人取得利益。所以,“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谋利与受财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是受贿犯罪成立的客观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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