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
刑法条文的逻辑关系角度分析,
刑法第
389条第2款具备独立存在的价值。立法机关之所以在
刑法第
389条第1款的基础上补充第2款经济行贿的规定,明确列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等情形,显然是认为这部分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也应当以行贿罪论处。如果第2款也需要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第1款就完全涵盖了第2款,完全失去了
刑法条款之间的补充说明功能。
再次,从刑事立法的本意来看,一般行贿发生在一切社会关系领域内,立法机关基于合理地限制打击面的刑事政策考虑,认为有必要对刑事法网进行严格规范,故设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使其具备明显的限缩印记。而经济行贿发生在经济往来环节中,商品劳务交易的特性决定了市场竞争只存在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效率评价问题,不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道德判断问题,加之“回扣风”屡禁不止,立法机关认为需要在经济往来环节实质性地拓展行贿犯罪构成要件的整体性包容能力,严格规范单位或者个人帐外暗中非法收受或者给予回扣、手续费的行为。[1]
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延展性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3月发布的《关于
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第
2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可见,司法解释仍以违法性为基础判断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性,将谋取不正当利益细分为谋取违法利益与谋取违法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