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犯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刑法解释
谢杰
【摘要】经济行贿并不要求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选择性双重层次的内部结构。这亦符合在罪刑法定的框架内拓展性地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实践要求。如果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本身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但受贿人在接受行贿人财物后提供了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应当以行贿人对此问题的明知作为充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基础。不能因为贿赂过程中的请托事项不明确而排除“感情投资”的行贿犯罪性。
【关键词】文献
【全文】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
刑法解释是行贿犯罪研究的核心问题。在构成要件结构层面,表现为
刑法第
389条第2款是否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在构成要件理解层面,表现为如何具体认识不正当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在构成要件关系层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是否需要与给付贿赂的客观行为要件形成明确对应关系。捋清条文关系、明确核心概念、联动思考主客观要素是解决上述难题的基础。
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差异性配置
笔者认为,经济行贿并不要求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刑法第
389条第2款规定的行贿罪并没有明示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经济行贿的构成要件,这当然并不足以成为支持上述观点的充分理由。但我们能够通过
刑法解释机制准确阐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在第
389条前两款中的差异性配置。
首先,
刑法第
389条第2款具备行贿犯罪的特殊构成要件体系,并不以第
389条第1款的相关构成要件为基础。我国刑法对某些犯罪构成作出了特殊规定,突破了典型情况下该犯罪的基础构成要件体系。经济往来中的给付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虽然不具备一般行贿犯罪所要求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但只要其具备了
刑法第
389条第2款规定的特殊条件,即可以行贿罪定罪处罚。特殊犯罪构成往往在
刑法条文层面表现为“以某某罪论处”——通常该行为本身并不完全符合用来比照论处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刑事立法将其等同处理。例如,
刑法第
155条规定的准走私,虽然在构成要件上与走私犯罪有较大不同,亦应以走私罪论处。
刑法第
389条第2款“以行贿论处”就属于此类特殊犯罪构成,没有必要强求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