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往来”中的是否事先有约定不好认定,商业贿赂犯罪的双方通常“心照不宣”。实践中出现如下典型情况:建筑工程投资方的部门经理甲发包程序简捷、款项结算及时到位,承包方乙对合作关系满意,送去现金20万元,甲默默接受。实务部门对此如何处理存在争议:表面上没有证据证明甲与乙对谋取利益有过事先约定。如果独立考察甲照章办事的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从接受现金的事实却能推断甲明知“不义之财”与职务行为存在必然联系。
上述社会现实与刑法规范的紧张关系反映出商业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还需澄清。
根据2003年《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
三条“关于受贿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已经为请托人谋取到了商业利益的,可以通过证据予以确认。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以“承诺”为核心设置判断规则,针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情况进行司法认定。
第一,不仅明示承诺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暗示承诺亦然。有的受贿人受财后没有任何明示承诺,坚守“言多必失”原则。但当他人主动提供财物并提出谋取利益的具体要求,行为人收受财物的同时并没有明确拒绝行贿人的谋利要求,此时,“沉默——受财”的系列行为可以证明存在暗示承诺,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第二,真实承诺可以成立为他人谋利要件,而虚假承诺则应当区别对待。行为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假意承诺为他人谋利并收取财物的,可以构成经济受贿犯罪。但其成立前提必须是行为人拥有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的现实条件。完全没有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虚张声势、隐瞒真相,以提供交易机会为诱饵获取他人财物的,可以诈骗罪或者招摇撞骗罪处理。
第三,必须明确区分主动索贿型的“心照不宣”与被动收受型的“心照不宣”。索贿无须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商业贿赂双方之间虽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承诺,但若受贿人采取比较含蓄的方式拐弯抹角地向交易方索要贿赂,对方也心知肚明,就属于“心照不宣”的暗示手段,同样构成主动索取贿赂。